(2013)麗蓮商初字第1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17 號
原告:呂 XX ,男, 1971 年 10 月 2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 X 號。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 ( 特別授權 ) :樓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林 XX ,男, 1966 年 2 月 2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 X 號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胡 XX ,女, 1964 年 12 月 2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街 X 號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X ,男, 1965 年 5 月 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路 X 號 X 幢 X 室。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呂 XX 為與被告林 XX 、胡 XX 、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呂 XX 及其委托代理人樓斌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XX 、胡 XX 、周 XX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 XX 訴稱: 2012 年 3 月 7 日,被告林 XX 、胡 XX 以經營急需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周 XX 作為借款擔保人。原告通過浙江泰隆商業銀行轉賬給被告 1035000 元,被告林 XX 、胡 XX 出具借條一份,被告周 XX 以擔保人身份簽字,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0 ‰計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三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林 XX 、胡 XX 共同立即歸還給原告借款人民幣 1035000 元,利息按每月 20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 XX 對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
被告林 XX 、胡 XX 、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3 月 7 日,被告林 XX 、胡 XX 向原告呂 XX 借款人民幣 1035000 元,原告向被告胡 XX 銀行賬戶轉賬匯款后,被告林 XX 、胡 XX 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借款按月利率 20 ‰計息,被告周 XX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三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浙江泰隆商業銀行付款委托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林 XX 、胡 XX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XX 、胡 XX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為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林 XX 、胡 XX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XX 為借款提供保證時未約定保證方式,應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林 XX 、胡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呂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1035000 元并支付利息 ( 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7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 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 ;
二、被告周 XX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5420 元,由被告林 XX 、胡 XX 、周 XX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呂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 俊 伶
人民陪審員 葉 鳳 花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二 O 一三年四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 冰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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