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轄終字第30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轄終字第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官街××號。組織機構代碼:73777662-0。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原浙江大地路橋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路××樓。組織機構代碼:148429954。
法定代表人: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范乙。
上訴人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麗蓮商初字第46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被上訴人依據雙方簽署的《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中對管轄權“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訴訟”的約定,本案涉及工程款、代理費、勞動合同糾紛等多起起訴事實及理由,與股權轉讓無關,既然被上訴人將諸多不同法律關系的糾紛一同起訴,亦就不再適用雙方對股權轉讓的約定,蓮都區法院無管轄權;2、被上訴人起訴依據是股權轉讓合同,浙江××××有限公司在股權轉讓的法律關系中,為轉讓客體,不是合同主體,無權作為訴訟原告,應予駁回起訴,請求中院將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0年2月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資轉讓協議》,該協議第7.7條明確約定“轉受讓雙方應誠信履行本協議,因履行本協議過程中引起的或與本協議相關的任何爭議,雙方應爭取以友好協商的方式迅速解決,若經協商仍未能解決,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在出資轉讓協議中約定本案合同糾紛系因履行協議過程中引起且與協議相關的爭議,被上訴人可向其住所地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故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依法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月群
審 判 員 艾 杰
審 判 員 江少玲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何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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