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30號
原告:俞甲。
委托代理人:李××。
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xx行政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楊××。
原告俞甲為與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xx行政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后甫××)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俞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后甫村村委會的法定代表人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俞甲訴稱:原告于2008年4月7日與本村村民吳某某、俞乙、王某某分別協商流轉租賃飛機場地塊農田0.6畝、1.2畝、1.8畝,并簽訂了租賃協議,租賃期為2008年4月7日至政府征用之日止,租金每年分別各6000元和9000元,當日即交付了第一期租金;2008年4月10日原告又分別與本村村民程某某、陳甲、周某某、陳乙、黃甲、陸某某、何某某、黃乙分別協商坐落飛機場的土地各為1.6畝、2.3畝、0.59畝、0.87畝、1畝、1.5畝、0.4畝、0.3畝流轉租賃并簽訂了協議;租賃期限為2008年4月10日至政府征用之日止;租賃費每年分別8000元、11000元、1200元、1740元、2000元、3000元、800元、600元,第一期租金當日付清;2008年4月16日、20日,原告又分別與本村村民趙某某、肖金富協商并簽訂了流轉租賃飛機場耕地1畝和2畝的租賃合同,租賃期為2008年4月16日、20日至政府征用之日止;租金每年分別為10000元、20000元,第一期租金當日付清。上述13分協議第二項約定:如今后國家建設需要,土地被征用,土地補償費、青苗費損失歸甲方,建筑及地面附屬物等補償歸乙方。13份土地流轉租賃協議均由后甫××確認同意并簽章。2009年8月20日,麗水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因對何家坑河道進行改造需要借用土地,便以其為甲方,被告為乙方簽訂了借地協議書,協議商定:甲方向后甫村長期借用坐落飛機場土地5.68畝,借地費按每畝81700元計,共計464100元。該借用5.68畝飛機場土地,均屬原告流轉租賃承包土地范圍,借地費應屬原告流租賃土地使用權(地表)收益,本應歸原告合法所有。但簽訂借地協議時,被告沒有通知原告到場,至2011年9月8日,麗水市政府、麗水軍分區共同發布【2011】第5號通告:“處置舊機場內軍用土地和舊機場外集體所有土地,四至范圍見平面圖!敝,原告才發現,原告所流轉租賃(承包)使用的飛機場屬后甫村集體土地范圍的10余畝土地中有5.68畝曾被麗水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借用,并有464100元借地費于2009年8月14日打入被告賬戶。原告曾多次與被告交涉無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歸還原告由麗水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屬原告所有的借地費(土地流轉收益)人民幣464100元。
被告后甫××辯稱:原告陳述的是事實。這些錢的確是要給原告的,這個錢本身就是原告的。事實是原告租賃農民的土地,被告村委會是知道并同意的,被借用的土地也都是原告租用的,租金也都是原告付給村民的,被告村委會沒有付過租金,只是被告村委會不方便付,街道辦事處也不方便付,所以希望法庭判決。
經審理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08年4月7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間,原告分別與吳某某、俞乙、王某某、程某某、陳甲、周某某、陸某某、黃乙、黃甲、陳乙、何某某、趙某某、肖金富簽訂了十三分租賃合同,約定分別租賃0.6畝、1.2畝、1.8畝、1.6畝、2.3畝、0.59畝、1.5畝、0.3畝、1畝、0.87畝、0.4畝、1畝、2畝土地,上述協議上均有被告后甫××簽章確認。2009年8月12日,麗水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被告后甫××簽訂協議書,約定麗水市城市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后甫××借用5.68畝土地(該部分土地包含在上述由原告租賃的土地范圍內),費用總計464100元,該費用已經支付給被告后甫××,被告后甫××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項。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當選職務證明、租賃協議、協議書、收款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通過簽訂租賃合同方式取得案涉土地的租賃權,相關權益也應由其享有。被告對原告的權利主張不持異議,卻拒不支付相應的費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請被告支付相應土地收益費用,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xx行政村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俞甲人民幣4641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260元,減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街道xx行政村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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