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3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315號
原告:魏××。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被告:鄒××。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原告魏××為與被告鄒××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魏××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鄒××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魏××訴稱:2009年,因麗武某某工程招標,鄒某與原告口頭約定合伙投標工程,鄒某稱當時參與投標的XX路橋公司董事長的弟弟朱某某與被告鄒××認識,稱被告鄒××可以幫忙,如果該XX路橋公司中標,可將工程交給原告、鄒某做,因此,原告經鄒某指示于2009年11月13日將1200000元存入被告農行賬戶用于投標工程用,被告對鄒某說該款作為保證金。但事后,原告與鄒某均未實際獲得上述麗武某某工程的施某某益,原告在未能承接工程的情況下,向被告主張返還1200000元被拒絕,該1200000元目前仍在被告處。為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還原告人民幣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利息以1200000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從2010年6月1日起計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項時止)。
被告鄒××辯稱:一、原告訴稱的事實是不客觀真實的。在整個過程中,被告并沒有跟原告及鄒某說過是幫忙他們去投標麗武工程。二、本案原告魏××經鄒某指示將1200000元打到被告帳戶是事實,但這個錢是用于歸還鄒某欠被告2900000元借款中的部分借款。當時被告因經營需要要求鄒某歸還借款,鄒某說只能先歸還1200000元,在這種前提下被告才將其卡號交給鄒某叫鄒某先歸還其中部分,至于鄒某與原告之間是借貸關系還是什么關系被告是不清楚的。所以說鄒某通過他人打入被告帳號內的1200000元是鄒某歸還被告的部分借款。原告與被告之間是不認識的,2009年11月3日匯給被告款項之前和之后雙方都沒有任何的聯系,所以原告說經鄒某指示存入被告帳號內的1200000元是用于投標工程的主張是不能成立的,事實是原告代鄒某歸還了鄒某欠被告的1200000元欠款。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原告僅憑交款憑證來主張這種所謂的借貸關系,借貸關系不能成立后又主張不當得利,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對事實做以下認定:2009年11月13日原告將1200000元款項匯給被告后,被告未將該款項歸還原告。2011年3月28日,原、被告簽訂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若起訴蕭宏公司案件勝訴并執行到位,優先支付給甲方(原告),超過120萬元部分歸乙方(被告),甲方120萬元資金到位后放棄對乙方的追訴,若不足120萬元,雙方另行協商。若敗訴,甲方可以就不當得利一案再另行起訴乙方。”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接受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詢問時候,詢問民警問:“給你的120萬保證金鄒某是從哪里拿來的,你知道么?”被告回答:“當時我不知道;到2010年4、5月份,我才知道這筆120萬的錢是魏××打給我,當時魏××拿了銀行打款憑證我才知道。”民警問:“你再講一下,魏××打你120萬當時是作何用途?”被告回答:“是作為參與麗武某某改建工程投標的保證金打給了朱某某。”
本院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明、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2011年3月28日的協議書、2011年12月5日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分局對鄒某做的詢問筆錄、2011年12月14日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分局對鄒××做的詢問筆錄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訴稱案涉1200000元系工程投標保證金,被告辯稱系原告替鄒某歸還欠被告的借款。被告在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中承認原告匯給其的1200000元款項系作為參與麗武某某改建工程投標的保證金,且并無證據證明原、被告之間還有其他經濟往來,故應認定上述款項系投標保證金。被告在投標不成的情況下繼續占有該款項,沒有合法根據,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故依法應將取得的不當利益1200000元返還原告。被告辯稱該款項系原告替鄒某歸還的欠款,但本案無證據證明原告有替鄒某償債的意思表示,而原告提供的用以支持其抗辯的證據僅為鄒某的書面證言,又因鄒某在涉及本案糾紛的多次訴訟中多次作出內容相互矛盾的證言,結合鄒某和被告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內容分析知,該筆款項并非原告歸還鄒某借款,故對被告該抗辯不予采納。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利息損失,但因原、被告對案涉款項認識上有較大分歧,雙方之間還曾對糾紛的處理進行過協商并簽訂過協議書,雖經共同努力未能通過其他方式解決糾紛,但可證明被告并非惡意占有該款項,故對原告有關利息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鄒××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魏××人民幣1200000元;
二、駁回原告魏××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810元,減半收取8905元,由原告魏××負擔905元,由被告鄒××負擔8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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