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5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57號
原告:唐××。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梁××。
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住所地:麗水市××前菜市場××樓。組織機構代碼:472311XXX。
法定代表人:楊××。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姚××。
原告唐××與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公共場所管理人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玲獨任審判,于2013年5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訴稱:2012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所屬的麗水市xx菜市場買菜時,由于菜場地面濕滑不慎摔倒,造成原告腰部受傷。后市場里的一位攤主陳某某將原告送至麗水市中醫院進行診治,經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骨折。治療終結后,經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鑒定,該次事故造成原告因該損傷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殘疾程序為十級傷殘。經查,原告摔倒的直接原因是因為地面垃圾未及時清理而導致路面濕滑,作為該市場的管理人即被告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原告受傷。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濟損失有醫療費19223.8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護理費5880元、交通費120元、殘疾賠償金49553.6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400元,合計人民幣79537.48元。原告認為原告在被告市場購買商品,被告方應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現原告因被告市場地面濕滑而摔倒受傷,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因該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請求判令:一、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賠償原告醫療費等各項經濟損失共計79537.48元;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辯稱:一、被告在制度、管理、人員配備、硬件設施、警示標志上都已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被告不承擔侵權責任,也不承擔未盡安全義務的責任。二、原告的損害是由第三人即六名經營戶的行為造成的,第三人是侵權行為人,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不是侵權行為人,不承擔侵權責任。被告的行為與被答辯人的損害后果沒有因果關系。原告的損害是由于六名經營戶亂扔拉圾的行為導致的。六名經營戶是侵權行為人和侵權責任人,根據法律規定,該六名經營戶應某擔侵權責任。三、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某擔一定責任。四、原告的損失金額和計算標準,但我們不能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另其中有些費用存在不合理性。1、醫療費,原告在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花去治療費用1.9萬余元,其中有1.3萬余元是由醫療保險統籌基金支付,該部分應予剔除。原告自己僅支付醫療費6060.15元。2、護理費應以實際發生為準,且護理費計算標準不準確。3、交通費沒有票據,答辯人不予認可。4、原告有不合理的請求項目,根據法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與傷殘賠償金是一致的,原告已主張傷殘賠償金,其再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這是重復計算,不予認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2年5月22日,原告到被告所舉辦的麗水市xx菜市場購物時,在通道上行走時,由于地面垃圾堆放處濕滑,原告不慎摔倒,造成腰部受傷。原告受傷后被送至麗水市中醫院進行診治,經診斷為腰1椎體爆裂骨折。2012年7月17日,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等事項進行鑒定后作出鑒定結論:一、原告唐××外傷致腰1椎體爆裂骨折(腰1椎體壓縮二分之一以上),該損傷遺留的后遺癥已構成人體損傷殘疾程度十級殘疾;二、上述損傷愈合的休息時限為120日,評定護理時限為60日,每日1人。2013年4月15日,經被告申請,本院依法委托麗水天平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時限是否合理進行鑒定,該所鑒定意見為:一、原告唐××2012年5月22日摔傷致腰1椎體壓縮性骨折(椎體壓縮二分之一以上),構成人體損傷十級殘疾;二、評定護理時限為2個月,每天1人陪護。本院認定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為:醫療費60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護理費5880元、交通費120元、殘疾賠償金49553.6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鑒定費1400元,共計人民幣66373.6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戶口本、被告市場名稱登記證、組織機構代碼證、光盤二份、病歷、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麗水大眾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照片,被告提供的市場清掃保潔承包合同、府前菜場清掃保潔方案、市場衛生考核管理辦法、照片、2012年5月21-22日xx菜市場事發點的錄像視頻、摔倒時間監控過程某某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對被告提供的府前菜場建筑承包商提供的菜場一樓地面鋪設防滑材料證明、府前菜場6名經營戶出具的府前菜場日常保某某況和保潔時間的證明、對被告提供的被告向府前菜場攤位業主發放的《經營戶手冊》、對被告提供的數名經營戶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身份證、私人所有權某某、私人經營權證,因被告不能明確實際侵權人,故對該幾組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認為:原告唐××在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主辦的麗水市xx菜市場購物時因地面堆放垃圾處濕滑而跌倒致傷,事實清楚,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作為管理人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某擔原告損傷的賠償責任。原告唐××行走時未充分注意地面狀況,其自身也有過錯,應減輕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的賠償責任。結合本案實際情況,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賠償40%,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的各項目中醫療費應以其實際支出為準計算,實際支出的醫療費及其余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其已盡安全保障義務以及原告損害由市場經營戶造成,故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見,因被告不能明確造成原告跌傷的實際侵權人,且根據查明事實,被告已向經營戶收取管理費、保潔費,故對被告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以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唐××因跌傷造成經濟損失人民幣66373.60元,由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賠償40%計人民幣26549.44元,款限判決生效后一個月內支付;
二、駁回原告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790元,減半收取895元,由原告唐××負擔500元,被告麗水市××開發服務中心負擔3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 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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