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2號
原告:麗水市××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號。
法定代表人:潘××。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馬×。
被告:石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石乙。
第三人:厲××。
原告麗水市××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石甲及第三人厲××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糾紛一案,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黃野松擔任審判長,和審判員朱海峰、人民陪審員楊志雄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依法追加了厲××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麗水市××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蔣××,被告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厲××、石乙,第三人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發展有限公司訴稱:因實施麗水盆地易澇區好溪堰水系整治(一階段)工程某某,麗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發布[2001]第12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體土地26.7676公頃。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村土地使用權面積65.38平方米,建筑面積135.35平方米的房屋位于拆遷范圍內。麗水市弘原房地產評估事務所于2011年9月13日對被告房屋作出麗弘征估[2011]9005號被征收房屋分戶估價報告。2011年12月28日,原、被告簽訂麗水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公寓安置)一份,約定:被告應于協議生效后的15日內,最遲應于2012年3月21日前搬遷騰空房屋。現因被告至今尚未搬遷騰空房屋,故原告訴請判令被告依約騰空麗水市蓮都區冷水村XX村61號房屋。
被告石甲辯稱:原告支付的補償標準過低,不符合相關法律和政策。被告房屋中有部分面積,原告沒有計算在補償范圍內。麗水市蓮都區冷水村XX村61號房屋是夫妻共有財產,被告未經第三人厲××同意與原告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人厲××陳某某見與被告的答辯意見一致。
經審理查明:被告石甲與第三人厲××系夫妻關系。因實施麗水盆地易澇區好溪堰水系整治(一階段)工程某某,麗水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14日發布[2001]第12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集體土地26.7676公頃。登記在被告石甲名下的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XX村61號房屋[房屋所有權某號: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1063497號,集體土地使用權某號:麗水集用(2003)字第8363號]位于拆遷范圍內。2011年12月28日,原告麗水市××發展有限公司、被告石甲簽訂麗水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公寓安置)一份,約定: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的坐落在XX村的房屋交給原告拆除;被告必須在2012年3月21日前搬遷騰空房屋。因被告至今尚未搬遷騰空房屋,原告遂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麗水市人民政府(2011)第12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麗水市國土資源局(2011)第12號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公告、麗房權某某都區字第01063497號房屋所有權某、麗水集用(2003)字第8363號集體土地使用權某、(2003)麗規城證(農)0117號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件、麗水市測繪中心房屋建筑面積測繪報告、被征收房屋分戶估價報告及被征收房屋估價表、附屬物補償費清單、麗水市區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公寓安置)、戶口簿、浙江省發改委第505號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2010)10034號、評估事項說明、征收土地預公告、結婚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權某和集體土地使用權某上載明的產權人均為“石甲”,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附件載明的建設單位為“石甲”,可見被告石甲是涉案房屋合法的產權人。第三人厲××是否擁有涉案房屋的產權,系第三人厲××與被告石甲之間的夫妻內部關系。原告麗水市××發展有限公司與產權某上登記的產權人(即被告石甲)簽訂《麗水市征收集體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公寓安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各方應依約履行。現被告拒不騰房,屬違約行為,原告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石甲與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騰空麗水市蓮都區冷水村XX村XX號房屋。
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被告石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野松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人民陪審員 楊志雄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代書 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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