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2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20)
XXX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29號
原告:XXX城市建設投資××責任公司。住所地:XXX燈塔街××號。
法定代表人:鄭××。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被告:葉甲。
被告:葉乙。
原告XXX城市建設投資××責任公司為與被告葉甲、葉乙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海峰擔任審判長,和代理審判員趙敏沖、人民陪審員諸葛誠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X城市建設投資××責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葉甲、葉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X城市建設投資××責任公司訴稱:2006年3月17日,以被告葉甲為承租方、被告葉乙為承租方代表與XXX司法局簽訂了XXX司法局用于某都賓館的原政法干校整幢校舍、伙房、餐廳等建筑物租賃合同,約定:租期至2011年6月30日止;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租金9萬元;租賃期滿后,承租人投入的不動產無償歸出租方所有。2007年11月20日,根據市政府要求,原告前身XXX國有資產經營有限公司與XXX司法局簽訂了包括上述房產在內的資產移交協議,取得該房屋的管理處置權。被告承租期滿后,直至2012年11月7日才交回租賃房屋,但未向原告支付遲延交回房屋的占有使用費。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立即支付遲延歸還XXX大洋路386號房屋及附屬建筑物的占有使用費121500元。
被告葉甲、葉乙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原告XXX城市建設投資××責任公司因認為被告葉甲、葉乙未依約定時間歸還XXX大洋路386號房屋及附屬建筑物,而向本院起訴要求被告支付該房屋的占有使用費121500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戶籍證明及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原告基于某水市司法局2007年11月20日的房屋租賃合同向本院起訴,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該合同的原件,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原、被告之間存在房屋租賃合同關系,本案也無其他有力證據證明兩被告有預期騰房的事實,原告依法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對原告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葉甲、葉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XXX城市建設投資××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730元、公告費300元,由原告XXX城市建設投資××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XXX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海峰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人民陪審員 朱文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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