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終字第128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6)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終字第12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浙江××司,住所地麗水市開發路××號。組織機構代碼14886791-1。
法定代表人黃×。
委托代理人闕××。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項×、鄧××。
原審被告麗水市××房××司,住所地麗水市××路××號。組織機構代碼77825011-5。
法定代表人徐××。
原審被告李×。
上訴人浙江××司為與被上訴人李甲,原審被告麗水市××房××司、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9年,被告浙江××司承接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大樓11-21層室內裝飾工程。2009年9月2日,被告李×與被告浙江××司就上述工程簽訂《勞某某包某某》,雙方約定:合同造價4781364元,本工程由乙方(被告李×)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合同還約定了其他條款。后原告李甲組織工人施工。2010年2月3日,被告李×向原告李甲出具結算憑證一張,載明“萬可大廈裝修工程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給李甲。現工程甲竣工,經結算應付李甲總人工工資款881000元整,已付784000元整,還欠147000元整”。被告麗水市××房××司就案涉工程甲向被告浙江××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原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李甲從被告李×處承接麗水市萬可發展大廈大樓11-21層室內裝飾工程的勞務部分,經結算,被告李×尚欠原告李甲147000元,有結算憑證為證,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李×支付欠款147000元,合法有據,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司應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對原告李甲訴請的工人工資承擔付款責任。根據原告李甲與被告李×的結算憑證,被告李×拖欠原告李甲的工人工資應為97000元(881000-784000),故被告浙江××司應在97000××內承擔付款責任。被告麗水市××房××司就案涉工程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房××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被告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及證據的抗辯,不影響法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李×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李甲欠款人民幣147000元;二、被告浙江××司對上述款項中的97000元某擔付款責任;三、駁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40元,由被告李×負擔1940元,由被告浙江××司負擔1300元,公告費300元,由原告李甲負擔。
上訴人浙江××司上訴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在未付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李甲訴請的工人工資承擔付款責任的事實認定錯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為支持自己的主張,提供了證據證明已付給原審被告李×共3790037元。原告(被上訴人)李甲對2012年7月5日13萬元領款單有異議,非李×本人領取,對其他證據無異議。據此認為2012年7月5日的領款單系案外人陳某某領取,目前尚無證據表明該筆款項為李×授權領取,故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他證據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這認定并不能證明原審被告李×未依約直接領取了全部工程款,也不能證明原審被告麗水市××房××司已全部支付的工程款4429611元是全部轉帳到上訴人帳戶。現有證據證明原審被告李×在該工程中,共領取、指示他人代付或被法院強制執行的款項共計4746170.7元。其中:(1)從上訴人處直接領取3660037元和代交的稅款265333.7元;(2)由區法院直接從上訴人處執行掉的(2011)麗蓮執民字第51號案劉某某(陳某某丈夫)塑膠地板款130000元;(3)原審被告麗水市××房××司直接支付給浙江歐某木業有限公司的強化地板款373800元和由區法院直接從該公司丙執行掉的(2011)麗蓮執民字第415號浙江佰心木業有限公司的木門款317000元。即:上訴人不存在未付清原審被告李乙程款的事情,且已超額支付了工程款316559.7元(以審計價總計4429611元為結算依據--該價款系上訴人與原審被告李×簽訂的《勞某某包某某》第三條的約定,且屬履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規定和商業慣例)。2、原審認定原審被告李×欠被上訴人李甲的97000元部分,屬于人工工資的事實是錯誤的。有證據證明:該工程的人工工資的審計總額為540240元,而被上訴人也承認已支付784000元。在被上訴人已領取了經審計確認的,包括強化地板和欄桿扶手在內的全額的人工工資的前提下,顯然領取超出的部分不能認定為人工工資,需由原審被告李×的部分也不能認定為人工工資。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或沒法律依據。原審判決的依據為《中華某某共和國民法通則》84、106、108條及民訴法第144條。縱觀上述法條的內容,沒有一條規定上訴人要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的規定。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兩錯誤,且無法律依據,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法院查某事實,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李甲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李甲答辯稱:一、上訴人在上訴中提出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在未付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李甲承擔付款責任屬事實認定錯誤不能成立,原判主文第二項是指上訴人對欠付工人工資承擔支付責任,而不是在未付工程款范圍內承擔付款責任。二、針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人已全部付清工程款的問題,根據2004年10月29日《國務院辦公廳轉發建設部等部門關于進一步解決建設領域拖欠工程款問題意見的通知》精神,農某某工資要按照誰承包誰負責的原則,由總承包企業對所承包工程的農某某工資支付全面負責,總承包企業因轉包、違法分包工程乙成拖欠農某某工資的,由總承包企業承擔全部責任。另外,勞動、社會保障部和建設部等下發的建設領域農某某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也作了相類似的規定,因此,一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承擔付款責任正確。三、關于上訴人提出的法律適用問題,最高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規范性文件經人民法院審查認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因此,原判并不存在法律適用問題。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麗水市××房××司、李×未作書面答辯。
二審經審理,查某的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李甲雖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實際承建案涉裝修工程,但該承包方式并未改變被上訴人李甲與原審被告李×之間系建設工程施工承包的基礎法律關系,故本案案由宜變更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中,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工程款的支付主體應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對方。即使存在多次非法轉包、違法分包的情形,亦應堅持合同相對性原則。只有在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下,才準許突破該原則。在本案中,上訴人浙江××司并非被上訴人李甲的合同相對方,同時,原審被告麗水市××房××司作為發包方也已付清案涉工程的款項,故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的規定,被上訴人李甲起訴要求上訴人浙江××司承擔責任不僅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則,也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基于前述理由,上訴人浙江××司在二審過程中提供的待證其向原審被告李×支付的款項已超過原審被告李×應得的案涉工程價款的相關證據,與本案處理并無直接關聯性,本院不作評析。被上訴人李甲主張案涉款項系民工工資,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浙江××司應向被上訴人李甲承擔付款責任錯誤,應予糾正。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
二、撤銷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民初字第59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
三、駁回被上訴人李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3240元及公告費300元,由原審被告李×負擔3240元,被上訴人李甲負擔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225元,由被上訴人李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小蘭
審 判 員 程允平
代理審判員 葉高山
二○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吳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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