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終字第81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4-24)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商終字第81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齊甲。
委托代理人:黃×、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葉××。
原審被告:阮××。
上訴人齊甲為與被上訴人葉××、原審被告阮××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2)麗蓮商初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盧岳平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孫雅和、陳俊明參加評議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查明:被告阮××、齊甲于1990年7月2日結婚,2009年2月13日登記離婚。2008年3月14日,被告阮××向原告葉××借款500000元,約定月利率2.5%,按季結息,借期一年,2009年7月17日,被告阮××歸還200000元后,從原告葉××處收回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據。同日,原告葉××與被告阮××就剩余的300000元重新設立借貸關系,被告阮××向原告葉××借款300000元,以月利率2.5%計息,按季結算,被告阮××對該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1年1月16日,其余借款本息未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身份證、戶籍證明、結婚證復印件、借款合同、收款收據復印件、原告銀行明細賬、被告阮××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借條、離婚證、自愿離婚協議書以及雙方當事人庭審陳述。
原審中原告葉××訴稱:被告阮××、齊甲系夫妻關系。2008年3月14日,被告阮××因資金周轉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條。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5%計算,按季結息,借款期限一年。2009年7月17日,被告歸還本金200000元,尚欠300000元借款,重新出具借條。被告阮××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1年1月16日,此后,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訴請判令被告阮××、齊甲償還借款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債清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審中被告齊甲辯稱:2008年3月14日,被告阮××向原告葉××借款500000元事實,但本人不知情,該款也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據被告阮××所稱,該款本息已兩清;本人與被告阮××已于2009年2月13日離婚,同年7月17日,被告阮××向原告葉××借款300000元,純屬阮××個人債務,應由其個人承擔。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審中被告阮××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原審法院審理認為:原告葉××與被告阮××設立的借貸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明確、有效。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雖然未約定還款期限,但當債權人即原告主張歸還權利時,作為債務人的被告阮××應當及時歸還借款。被告阮××向原告葉××借款發生在2008年3月14日,該借款屬被告阮××、齊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被告阮××、齊甲在2009年2月協議離婚時,雖然約定了離婚后夫妻共同債務由被告阮××承擔,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的規定,被告阮××、齊甲的離婚協議,關于離婚后夫妻共同債務由阮××承擔的約定,并不能產生對抗債權人即原告葉××的法律效力。原告葉××并不知道兩被告已離婚并對夫妻共同債務承擔有了約定,有理由相信該債務仍是其夫妻共同債務,且被告阮××在離婚后履行了部分債務,與原告葉××重新設立了借貸關系,該借貸關系應認定為對被告阮××、齊甲原有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與延續,并沒有產生新的借款關系使被告齊甲免于承擔共同償還該債務的義務。被告齊乙主張原借款已本息兩清,以此加以抗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阮××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某某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判決:被告阮××、齊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葉××人民幣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1年1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被告阮××、齊甲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葉××負擔。
一審宣判后,齊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被上訴人葉××至2009年7月17日已收回了2008年3月14日借給阮××的50萬元款項中的40余萬,在此情況之下,阮××與葉××結清了50萬元借款的剩余款項,并于2009年7月17日重新借款30萬并出具了《借款借據》,否則,葉××作為法律工作人員,不會在未還清之前借款的情況下,將《借款合同》原件還給借款人阮××,因此該《借款借據》所涉的30萬元借款與之前的50萬元借款屬于不同的借貸關系,退一步而言,即使阮××未還清之前的借款,但其已另行出具了《借款借據》,并由阮××收回《借款合同》、《收款收據》原件,足以認定屬于“以新貸還舊貸”,原審法院不應當認定“阮××就剩余的30萬元向葉××重新出具借條一份”的錯誤事實。二、既然30萬元借款屬于新的借貸關系,就應當認為并非對原有夫妻共同債務的確認與延續,同時,本案《借款借據》載明日期在上訴人與阮××離婚之后,故本案30萬元債務并非形成于上訴人與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當屬于阮××的個人債務。三、葉××已經歸還了《借款合同》、《收款收據》原件,就應當推定阮××已還清合同項下借款的事實,因此上訴人無需再承擔證明阮××已歸還全部50萬元借款本息的法律責任。四、即使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未清償債務,根據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無需承擔法律責任。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不當,請求二審查明事實,撤銷原審判決并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葉××答辯稱:一、原審被告阮××曾在2009年7月17日當天匯給被上訴人20萬元,因此當天出具的《借款借據》顯然是在阮××歸還之前的50萬元借款中的20萬元后對原來50萬元債務的確認與延續。二、阮××之前支付的款項是用于支付利息,并不能認為用于歸還50萬元借款的本金。三、原本的50萬元借款就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出借的,因此應當認定為上訴人與阮××的夫妻共同債務。四、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阮××已經歸還50萬元借款本息,顯然屬于舉證不能,且本案明顯未超過訴訟時效。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原審被告阮××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主要存在以下兩個爭議焦點:一、本案所涉30萬元借款與2008年3月14日發生的50萬元借款是否屬于同一筆債務;二、本案所涉債務是否屬于上訴人齊甲與原審被告阮××的夫妻共同債務。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本案中雖僅存在《借款合同》與《收款收據》的復印件證明之前葉××出借給阮××50萬元借款的事實,但雙方在庭審陳述中對于該筆50萬元借款已實際發生的事實并無爭議,關鍵在于該筆50萬元借款是否已還清,而上訴人齊甲并未提供證據證明業已償還該筆50萬元借款。根據2009年7月17日阮××歸還被上訴人葉××20萬元并同時向葉××出具載明30萬元借款關系的《借款借據》的事實,可以確認本案所涉的30萬元債務系由2008年3月14日50萬元債務的剩余部分轉化而來,并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之前的50萬借款發生在上訴人齊甲與原審被告阮××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于夫妻共同債務,雖然2009年7月17日出具《借款借據》時齊甲與阮××已離婚,但并無證據證明本案被上訴人葉××對此知情。如前文所述,本案30萬元債務系對之前的50萬元債務的確認與延續,因此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根據前述兩個爭議焦點的認定,本案30萬元債務應認定為上訴人齊甲與原審被告阮××的夫妻共同債務,上訴人齊甲與原審被告阮××應當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借款借據》落款日期為2009年7月17日且并未約定還款期限,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時間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故上訴人的上訴主張,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800元,由上訴人齊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盧岳平
代理審判員 孫雅和
代理審判員 陳俊明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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