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民再終字第2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2-20)
浙 江 省 麗 水 市中 級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浙麗民再終字第2號
上訴人(一審申訴人、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保××公司),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號。
代表人:方×。
委托代理人:林××。
被上訴人(一審被申訴人、原審原告):林××。
被上訴人(一審被申訴人、原審原告):陳××。
一審原審被告:吳××。
一審原審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朱××。
一審原審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簡稱安保浙江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國北路639號華源發展大廈19樓。
代表人:滕××。
委托代理人:陳××。
上訴人中保××公司與被上訴人林××、陳××、一審原審被告吳××、周××、安邦浙江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松陽縣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麗松民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中保××公司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訴。麗水市人民檢察院于2012年7月30日以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適用法律錯誤為由提出抗訴。2012年8月27日,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麗民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松陽縣人民法院進行再審。松陽縣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麗松民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中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1月31日下午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中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被上訴人吳××、原審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吳××駕駛系屬松陽縣西屏鴻業綜合經營部所有的浙K×××××號輕型廂式貨車沿上松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9時40分許,行駛至上松線43KM+700M浙江省武義縣樊嶺隧道地段,與對向由章××駕駛的浙G×××××號重型倉柵式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駕駛員吳某某、章某某及浙K×××××號輕型廂式貨車副駕駛座位上的乘客陳×甩出車外受傷的交通事故。其中,陳某經武義縣第一人民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武義縣公某某物證鑒定室法醫學尸表檢驗報告武某(交)鑒(尸)字(2011)第054號載明,根據尸表檢查所見、醫院治療記載、事故現場勘查情況,認為陳某存在嚴重顱腦外傷、顱底骨折、顱骨骨折、多發性肋骨骨折、胸腔積血、腹腔積血、胸腹腔內臟器損傷、多處軟組織挫裂傷等情況。其死亡原因為交通事故致嚴重顱腦外傷后死亡。本次事故經浙江省武義縣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武某交認字(2011)第08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吳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章某某及陳某無責任。被告吳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起被浙江省武義縣公某某以交通肇事案采取取保候審的刑事強制措施。被告吳某某向金華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隊提起涉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復核的申請,因原告方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金華市公某某交通警察支隊于2011年7月29日終止了復核。2011年12月15日,武義縣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某刑初字第367號判決,判處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9日,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浙金刑一終字第18號裁定書,駁回了吳某某要求改判無罪的上訴請求,并作出了維持武義縣人民法院判決的裁定。被告吳某某現羈押于武義縣看守所服刑。浙K×××××號車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浙G×××××號車在被告安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上述涉案車輛的保險及年檢情況均在有效期間內。松陽縣西屏鴻業綜合經營部的營業執照載明該經營部的經營者為吳某某。期間,被告吳某某于2011年6月14日、18日先后支付原告1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預交賠款100000元。
原審認定原告合理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2254.9元(含非醫保部分1230.9元);死亡賠償金為547180元,喪葬費為15325元(因新的計賠標準尚未施行,同時原告之子系城鎮居某,原告損失按2010年度城鎮居某計賠標準計算);因原告陳××及林××各系公務員和中國移動公司的在職員工,其未提供證據證明誤工損失,其主張誤工損失的依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原告處理事故的車旅費根據實際情況認定為7407元;因被告吳某某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損失共計572166.9元。
原審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陳某是否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中的第三者的問題。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屬于“車內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內為依據,在車內即為“車內人員”,在車外即為“車外人員”。“車內人員”與“車外人員”僅僅是臨時的、相對的身份,可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據陳某受傷時的空間位置相對于車輛而言,是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從車內甩出后,其身體與地面撞擊而導致嚴重顱腦外傷后搶救無效而死亡。因此,當陳某從車內甩出之后,其已由“車內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相對于浙K×××××號車及浙G×××××號車的“車內人員”,其應當屬于第三者,應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被告中保××公司辯稱原告親人陳某在事故發生時系在汽車的副駕駛室,屬于本次交通事故車內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付對象的抗辯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親人陳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上述合理損失,應先由浙K×××××號車及浙G×××××號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根據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及武義縣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被告吳某某負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章某某、陳某無責任,故被告吳某某駕駛的浙K×××××號車所投保的中保××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0512元(含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扣除非醫保部分后由涉案保險公司各均等賠償512元=〈2254.9元-非醫保部分1230.9元〉÷2);浙G×××××號車投保的安保浙江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512元(含無責任死亡賠償金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賠償512元)。原告主張被告中保××公司將浙K×××××號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部分直接賠付給原告,被告中保××公司提出異議,因該商業險與本案交強險系不同法律關系,應另案處理,因而原告該主張不予支持。故對原告損失超過交強險限額不足部分,應由被告吳某某賠償原告損失450142.9元(572166.9元-中保××公司賠償原告110512元-安保浙江公司賠償原告11512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的100000元及向本院預交的100000元外,被告吳某某還應賠償原告250142.9元,被告吳某某主張其另外支付原告5000元因無收條等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吳某某、周某某以陳某未系安全帶,陳某對事故發生存在過錯為由,要求減輕賠償責任。因被告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其抗辯主張本院不予支持。同時,原告以松陽縣西屏鴻業綜合經營部系被告吳某某、周某某共同經營,吳某某在本案中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是從事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債務為由,而主張被告吳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因本案系機動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糾紛,且侵權人為吳某某,而非吳某某、周某某共同侵權所造成的,故原告主張被告吳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中華某某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判決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麗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林××、陳××因親人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10512元;被告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林××、陳××因親人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11512元;被告吳某某賠償原告林××、陳××因親人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項經濟損失450142.9元(含已賠付100000元及向本院預交的賠款100000元);上述各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駁回原告林××、陳××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273元,減半收取1636.5元,由被告吳某某負擔1300元,由原告林××、陳××負擔336.5元。
松陽縣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松陽縣人民法院再審認為,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機動車保險合同中所涉及的“車上人員”和“第三者”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兩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根據陳某受傷時的空間位置相對于車輛而言,是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從車內甩出后,其身體與地面撞擊而導致嚴重顱腦外傷后搶救無效而死亡。因此,當陳某從車內甩出之后,其已由“車內人員”轉化為“車外人員”,相對于浙K×××××號車及浙G×××××號車的“車內人員”,其應當屬于第三者,應屬于交強險的賠付對象。申訴人中保××公司稱原告親人陳某在事故發生時系在汽車的副駕駛室,屬于本次交通事故車內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付對象的主張本院不予采納。故被申訴人的親人陳某因機動車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上述合理損失,應先由浙K×××××號車及浙G×××××號車投保的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主文并無不當,應當予以維持。為此,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八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百零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某用〈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某某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維持(2011)麗松民初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中保××公司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1、根據《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條款》第四條規定,判斷交通事故受害人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刻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2、“車上人員”與“第三者”不可轉換。當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保險車輛,不能視其為“第三者”。3、即便“車上人員”與“第三者”可以轉換,本案中的陳某也應認定為“車上人員”,而非“第三者”。綜上,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原審被告周某某的代理人稱,陳某系在車外與地面撞擊導致顱腦外傷并死亡;本案中,受害人受傷時的空間位置相對于保險車輛而言是在車外,其為“第三者”,認定受害人為“第三者”,符合交強險的立法目的,符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案例指導的裁判要旨;上訴人嚴重違反最大誠信原則。綜上,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吳某某陳述的意見與周某某代理人的意見基本一致。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松陽縣人民法院再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的受害人陳某是“車上人員”還是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是本案的爭議焦點。“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僅僅是臨時的、相對的身份,可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為依據,在車內即為“車上人員”,在車外即為“車外人員”,即所謂的“第三者”。本案中,陳某在事故中被甩出車外撞擊地面導致顱腦損傷,其受傷的空間位置相對于車輛而言是在車外而非車內,與保險車輛形成相對第三者的關系。其受傷雖系人體與地面撞擊所致,但與其乘坐的車輛有關,故陳某應當作為交強險的賠付對象。上訴人中保××公司稱陳某屬于本次交通事故車內人員,不屬于交強險賠付對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納。松陽縣人民法院再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程序合法。依照《中華某某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0元,由上訴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公司麗水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殷曉軍
審判員項偉杰
審判員范云飛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葉東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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