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商初字第6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5-20)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決 書
(2013)浙麗商初字第6號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住所地:龍泉市××號。組織機構代碼證:84855042-1。
訴訟代表人:林××。
委托代理人:王×、施××。
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龍泉工業園區××沙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77313535-3。
法定代表人:胡甲。
被告:胡甲。
被告:胡乙。
被告:熊××。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與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胡甲、胡乙、熊××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湯麗軍擔任審判長,審判員丁悅琛、聶偉杰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胡甲、胡乙、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起訴稱:2012年11月21日,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2012年龍甲借字F044號《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2343萬元,用于歸還貸款;借款期限為36個月;借款利率為浮動利率,每12個月為一個浮動周期,首個浮動周期內,基礎利率作為借款利率,每滿一個浮動周期,下一個浮動周期按重新定價日中國人民銀行公某某行的同檔次基準利率上浮5%;利息按季結算,每季度末月的20日為結算日,21日為付息日;上述貸款在2013年2月23日前由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歸還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100萬元,2013年8月23日前歸還貸款本金某民幣243萬元,2014年2月23日前歸還貸款本金某民幣300萬元,2014年8月23日前歸還貸款本金某民幣300萬元,2015年2月23日前歸還貸款本金某民幣700萬元,2015年8月23日前歸還貸款本金某民幣700萬元。合同還約定,如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對原告的支付和清償義務的,即可視為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違約,原告有權宣布該合同項下的所有貸款全部提前到期。合同還就其他內容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根據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的提款申請,于2012年11月21日將上述貸款本金某民幣2343萬元匯入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指定賬戶。
2012年11月21日,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了編號為:2012龍甲抵字F037號《最高額抵押合同》,合同約定,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龍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園的房產作為抵押物,對原告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間與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發生的債權總額為人民幣29828300元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費用等。合同簽訂后,雙方依法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
2012年8月21日,原告與被告胡甲簽訂了編號為:2012年龍甲保字F043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胡甲對原告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期間與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發生的債權本金余額為人民幣2363萬元的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費用等。
2012年9月18日,原告與被告胡乙、熊××簽訂了編號為:2012年龍甲保字F043-1號《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胡乙、熊××對原告自2012年9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期間與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發生的債權本金余額為人民幣2363萬元的債權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擔保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擔保范圍包括貸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及實現債權費用等。
原告發放上述貸款后,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卻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支付義務,至2012年12月21日即雙方約定的第一個利息支某某,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就拖欠原告利息121600元,至2013年2月23日即雙方約定的第一期本金歸還日,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也未能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歸還義務,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但至今未果,其行為已經構成嚴重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另,包括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在內的各被告也均未按照合同的約定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各被告的行為也都已經構成嚴重違約,也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請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判令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歸還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2343萬元及利息121600元(利息暫計算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全部款項還清之日止),并賠償原告實現債權費用40萬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以抵押的坐落于龍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園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龍房某某龍泉市字第001036275號至001036284號,土地使用權證號:浙龍國用(2012)第2437號]對上述貸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該房產的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三、依法判令被告胡甲、胡乙、熊××對上述貸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各被告承擔。
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胡甲、胡乙、熊××均未作答辯。
原告為支持其主張,提供證據材料如下:1、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復印件各一份,待證:原告的主體資格。2、被告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個人身份證復印件各一份,待證:被告的主體資格。3、融資決議書一份,待證: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向原告融資。4、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一份,待證: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貸款金額、期限、利率,擔保約定、違約責任等。5、最高額抵押合同一份;待證:龍泉××實業有限公司提供不動產進行抵押擔保。6、房產證、土地證、他項權證各一份,待證:抵押房屋系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并進行抵押登記。7、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待證:被告自愿承擔最高額連帶還款的保證責任。8、提款申請書一份,待證: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請提款。9、借款借據一份,待證:原告依約向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發放2343萬元貸款,履行了合同義務;10、欠款證明一份,待證: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逾期未按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及欠息情況。11、委托代理協議及發票,待證:原告實現債權費用已經支付40萬元的事實。
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胡甲、胡乙、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其放棄抗辯權利。
經本院審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可以證明案件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和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據此認定本案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與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最高額抵押合同》系合同訂立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發放貸款后,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沒有依約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原告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依照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條的約定,宣布上述債務提前到期,同時要求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及相關保證人依約承擔相應的還款責任和保證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為上述借款以其廠房及土地使用權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并均辦理了抵押登記,現被告到期不履行債務,原告有權就該廠房及土地使用權優先受償。故原告要求就處置抵押物的款項優先受償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與胡甲、胡乙、熊××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依法確認有效。被告胡甲、胡乙、熊××就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負的債務依約承擔相應的連帶保證責任,并在承擔責任后,依法可向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追償。對原告主張各被告賠償原告為實現本案所涉債權支付的律師費用的訴訟請求,符合當事人之間合同的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胡甲、胡乙、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二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2343萬元及利息121600元(利息計算至2012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罰息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并賠償原告實現債權費用40萬元;
二、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以坐落于龍泉市大沙五金汽配科技園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龍房某某龍泉市字第001036275號至001036284號,土地使用權證號:浙龍國用(2012)第2437號]對上述貸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對該房產的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胡甲、胡乙、熊××對上述貸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1600元,由被告龍泉××實業有限公司、胡甲、胡乙、熊××共同負擔。
審 判 長 湯麗軍
審 判 員 丁悅琛
審 判 員 聶偉杰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楊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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