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南商初字第2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5)
麗 水 市 蓮 都 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決書
( 2012 )麗蓮南商初字第 203 號
原告:呂 XX ,男, 1964 年 12 月 14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XX ,浙江 XX 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 XX ,男, 1972 年 4 月 5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被告:周 XX ,女, 1976 年 12 月 27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證號碼: XX 。
原告呂 XX 為與被告劉 XX 、周 XX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 2012 年 11 月 26 日受理后,應原告申請于 2012 年 11 月 28 日裁定 查封登記在被告周 XX 名下坐落于麗水市蓮都區成大街 296 號的房屋產權(產權證號:麗房權證蓮都區字第 01140469 號) , 財產保全價值計人民幣 1000000 元 。 依法組成由審判員韋劍鋒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劉戰飛、人民陪審員徐立鵬參加評議的合議庭, 于 2013 年 3 月 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呂 XX 委托代理人李 XX 到庭參加訴訟 ,被告 劉 XX 、周 XX 經本院公告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呂 XX 訴稱: 2010 年 11 月至 12 月之間,兩被告分三次共同向原告借款合計人民幣 128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雙方口頭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 2% 計付,上述款項由原告通過其妻子的賬戶分三次匯入被告指定的劉 XX 賬戶 1265000 元,現金交付 15000 元。此后,被告依約支付利息。 2011 年 6 月 23 日,兩被告向原告歸還本金 200000 元,并向原告收回 1280000 元的借條,重新出具了 1080000 元的借條一份。 2011 年 6 月 28 日,被告繼續歸還借款本金 100000 元,且依約付息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剩余借款本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兩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9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 2% 從 2012 年 9 月 1 日計算至上述款項還清之日止)。
為證明訴稱事實,原告提供如下證據: 1. 公民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表,待證原、被告主體資格。 2. 借條、原告結婚證復印件、工商銀行轉款憑證、龍泉工行西街頭支行證明及款項支出明細,待證原、被告之間的借貸關系和款項支付情況。
被告劉 XX 、周 XX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0 年 11 月至 12 月之間,原告以轉賬和現金交付的方式借給兩被告人民幣 1280000 元。 2011 年 6 月 23 日,兩被告向原告歸還本金 200000 元,并出具了一份 1080000 元的借條。 2011 年 6 月 28 日,兩被告繼續歸還借款本金 100000 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980000 元。證明上述事實的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證明、原告結婚證、兩被告出具的借條、銀行匯款憑證、銀行款項支出明細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兩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原被告未約定借款歸還期限,原告可以催告兩被告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原告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 980000 元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催告仍未還款,除應歸還借款外尚應賠償原告因資金被占用而產生的合理利息損失,但原告主張月利率 2% 的計息標準和 2012 年 9 月 1 日的計息起點,未提供證據證明所依據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XX 、周 XX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 呂 XX 借款本金人民幣 98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1 月 23 日起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4120 元,由原告 呂 XX 負擔 700 元,被告劉 XX 、周 XX 共同負擔 13420 元。 公告費 300 元,財產保全費 5000 元,由原告呂 XX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韋 劍 鋒
二 O 一三年三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夏 金 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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