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南商初字第10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 麗蓮南商初字第 101 號
原告:項 XX ,男, 1969 年 4 月 19 日出生,漢族,住麗水市蓮都區水閣街道 XX 。公民身份號碼: XX 。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 : 林 X ,執行董事。
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水閣工業區 XX 。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吳 XX ,董事長。
原告項 XX 為與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章作添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項 XX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 , 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 告項 XX 訴稱:原告項 XX 與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簽訂合同,由原告項 XX 提供輕質磚對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 XX 工業園 3 號樓隔宿舍進行輕質磚隔斷。原告在簽訂合同后,即按照約定提供輕質磚并進行了施工。完工后,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與原告項 XX 在 2012 年 7 月 3 日對輕質磚貨款進行了結算,金額為 142679 元。后被告支付給原告項 XX92000 元,剩余款項 50679 元,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為此, 請求判令: 倆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項 50679 元 。
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項 XX 購買輕質磚,并于 2012 年 7 月 3 日以出具“證明”的形式對購買輕質磚的貨款進行了確認,貨款共計人民幣 142679 元。之后,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支付了貨款 92000 元,剩余款項 50679 元至今未付。
本院認定上述事實并據以采信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公司基本情況表、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詢表、證明(原件)及到庭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向原告項 XX 購買輕質磚,并以出具“證明”的形式對購買輕質磚的貨款進行了確認,雙方形成買賣關系。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在結算后理應及時足額支付貨款,現原告要求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訴請,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支付款項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麗水市 XX 服飾有限公司、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貨款人民幣 50679 元;
二、駁回原告項 XX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70 元,減半收取 535 元。由被告 麗水市 XXX 服飾有限公司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章作添
二 〇 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夏金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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