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53號
原告:藍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 ×× 、高 × 。
被告:麻 ×× 。
被告:沙 × 。
原告藍 ×× 為與被告麻 ×× 、沙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吳偉珍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 ×× 的委托代理人應 ×× 、被告沙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麻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麻 ×× 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于 2011 年 9 月 11 日、 2011 年 10 月 10 日、 2012 年 3 月 15 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三張,總計借款 140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麻 ×× 、沙某某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1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借款還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麻 ×× 未作答辯。
被告沙 × 辯稱:這筆借款第一被告沒有用于家某生活。第一被告在 2010 年的經營情況良好。對于該借款,第二被告認為只有借條但原告不能提供支付憑證,第二被告有理由相信該筆借款沒有實際交付。原告方陳述交款時有第三人在場,要求原告提供相應的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麻 ×× 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于 2011 年 9 月 11 日、 2011 年 10 月 10 日、 2012 年 3 月 15 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條三張,總計借款人民幣 140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戶籍信息證明及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麻 ×× 出具借條向原告藍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麻 ×× 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系在被告麻 ×× 與被告沙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為此,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沙 × 辯稱該借款未用于家某開支,屬被告個人借貸。但其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佐證,故該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同時其辯稱借款未提供相應的支付憑證,該借貸尚未成立。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該借款系第一被告分別三次向原告借款,且數額較小,同時被告出具了借據,該借據應視為支付憑證。故被告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納。被告麻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麻 ×× 、沙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藍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0 月 1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10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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