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7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73號
原告:馮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 。
被告:雷 ×× 。
被告:蘭 ×× 。
被告:項 ×× 。
原告馮 ×× 為與被告雷 ×× 、蘭 ×× 、項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1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馮 ×× 的委托代理人潘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 ×× 、蘭 ×× 、項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馮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三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資金于 2011 年 11 月 22 日共同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 5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原告于當日將款項匯入被告雷 ×× 的賬戶。借款后,三被告至今未還本付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歸還借款人民幣 500000 元及利息 110000 元(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雷 ×× 、蘭 ×× 、項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借條、銀行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雷 ×× 、蘭 ×× 、項 ×× 因經營需要共同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合法有效。三被告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雷 ×× 、蘭 ×× 、項 ××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 ×× 、蘭 ×× 、項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的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雷 ×× 、蘭 ×× 、項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付原告馮 ××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11 月 22 日起按月利率 20 ‰計算利息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900 元,由被告雷 ×× 、蘭 ×× 、項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馮 ×× 負擔。
審 判 長 李旭勇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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