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7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78號
原告:王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趙 ×× 。
被告:顏甲。
被告:李 × 。
原告王 ×× 與被告顏甲、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 ×× 的委托代理人趙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顏甲、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 ×× 訴稱: 2008 年 12 月 10 日,被告顏甲因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0 元,原告同意借款,但要求被告顏甲提供擔保人予以擔保,經協商保證人顏乙、李 × 、潘某某同意為被告顏甲借款 1000000 元作擔保。同日,被告顏甲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借條約定:被告顏甲向原告借到人民幣 1000000 元,月息按 3% 計算,實現債權的費用(包括律師費及相關費用)由被告顏甲承擔。同時還約定被告顏乙、李 × 、潘某某對此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還款到期后兩年。同日,原告以匯款方式支付給被告顏甲 480000 元。 2008 年 12 月 22 日原告以現金方式支付 220000 元,共計借款本金 700000 元。原告后因資金問題,沒有再借付剩余 300000 元款項。借款出借后,被告顏甲僅支付了 2010 年 6 月 30 日前的利息, 2013 年 2 月 1 日,經原告與被告顏乙、潘某某協商,由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 300000 元及利息 300000 元,其余利息及本金均未支付。為此,訴請判令: 1 、被告顏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及利息(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日止); 2 、被告李 × 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3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顏甲、李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述稱的事實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中國銀行取款回單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擔保關系合法、有效。雙方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在原告向其主張還款后,被告顏甲本應及時歸還借款,其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李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依法應對被告顏甲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顏甲歸還借款 400000 元及李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顏甲、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顏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王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0 月 15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470 元,由被告顏甲、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王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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