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79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799號
原告:谷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包 ×× 。
被告:周 × 。
被告:謝 ×× 。
被告:張 ×× 。
原告谷 ×× 為與被告周 × 、謝 ×× 、張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谷 ×× 的委托代理人包 ×× 、被告謝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谷 ×× 訴稱:第一、二被告系夫妻關系。 2009 年 11 月 13 日,第一被告因需要資金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張 ××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周 × 、謝 ××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9 年 11 月 1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張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3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周 × 、張 ×× 未作答辯。
被告謝 ×× 辯稱:一、被告周 × 向原告借款,本人不知情,款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二、被告周 × 實際向原告借款是 70000 元,并非 80000 元,利息是 5 分,每月支付利息 3500 元,已支付利息 6000 元;三、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是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為夫妻雙方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生產、共同經營以及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而被告周 × 向原告谷 ×× 所借的債務,是他個人用于賭博揮霍,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該筆債務不應由本人來承擔。綜上,該筆借款系被告周 × 個人債務,應由周 × 個人償還。
經審理本院認定:第一、二被告原系夫妻關系。 2009 年 11 月 13 日,第一被告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張 ×× 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歸還借款本息。
另查明,被告周 × 與被告謝 ×× 于 1998 年 12 月 6 日經登記結婚,于 2009 年 6 月 18 日協議離婚,又于 2009 年 10 月 20 日辦理復婚登記手續,后于 2010 年 3 月 22 日協議離婚。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條、結婚登記申請書、離婚證,被告提供的( 2010 )麗蓮商初字第 508 號案卷材料復印件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谷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該債務系發生在第一、二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第一、二被告共同償還,F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 × 、謝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張 ×× 在該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字,雖未約定保證的方式,按照相關法律規定,應視為連帶保證責任。故對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張 ×× 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謝 ×× 辯稱:被告周 × 實際向原告借款是 70000 元,并非 80000 元,已支付利息 6000 元,且該款系被告周 × 用于個人賭博揮霍,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對被告謝 ×× 的該辯解意見,因其提供的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周 × 、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 、謝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谷 ×× 借款本金某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09 年 11 月 1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2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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