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0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09號
原告:鄭 ×× 。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 。
原告鄭 ×× 與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2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原告經營木材加工,被告均從原告處購買木制訂板。 2011 年 8 月 1 日,經結算,被告共計欠原告床板貨款 18000 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張。嗣后,被告分別于 2011 年的 8 月 13 日、 9 月 3 日、 9 月 5 日,向原告購買床板 100 張、 132 張、 252 張,價值共計 21780 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貨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木訂板款人民幣 39780 元;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欠條、供貨記錄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以交易習慣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被告出具欠條,應視為原告履行了交付買賣標的物的義務,作為買受人的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應按約定及時支付貨款。但原告提供的三份供貨記錄并無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且無證據證明經辦人與被告之間的關系,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鄭 ×× 貨款人民幣 18000 元;
二、駁回原告鄭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790 元,公告費 300 元,共計 1090 元,由原告鄭 ×× 負擔 690 元,由被告浙江 XX 有限公司負擔 400 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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