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1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1-3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15號
原告:藍 ×× 。
被告:陳 × 。
被告:富 ×× 。
被告:孫 ×× 。
原告藍 ×× 為與被告陳 × 、富 ×× 、孫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1 月 3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藍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富 ×× 、孫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藍 ×× 訴稱:被告陳 × 與被告富 ×× 系夫妻關系,被告孫 ×× 為擔保人。 2012 年 3 月 31 日,被告陳 × 向原告藍 ××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出具收條確認已收到借款。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 2% ,從 2012 年 4 月 1 日起計息,借期從 2012 年 4 月 1 日至 2012 年 5 月 1 日止,逾期未還的,借款人承擔因此產生的全部費用。其中借款 150000 元原告藍 ×× 通過銀行轉入被告陳 × 帳戶,另 250000 元由原告藍 ×× 的丈夫王某某以現金方式支付給被告陳 × ,擔保人孫 ×× 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確認。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陳 × 、富 ××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孫 ×× 對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三、由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陳 × 、富 ×× 、孫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 × 與被告富 ×× 系夫妻關系。 2012 年 3 月 31 日,被告陳 × 向原告藍 ×× 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原告通過銀行轉帳方式將 150000 元借款轉入被告陳 × 帳戶,其余借款以現金方式支付。付款后,雙方于同年 4 月 1 日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借款按月利率 20 ‰計息,還款期限為 2012 年 4 月 1 日至 2012 年 5 月 1 日止,被告孫 ×× 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確認。被告陳 × 并于同日向原告藍 ×× 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原告蘭春嬌與王某某結婚證、三被告身份證、被告陳 × 與被告富 ×× 結婚證、借款合同、收條、中國建設銀行轉賬憑條、取款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 出具借條向原告藍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陳 ×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陳 × 與被告富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陳 × 、富 ×× 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孫 ×× 為被告陳 × 的借款提供連帶擔保,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陳 × 、富 ×× 、孫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 × 、富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藍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孫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11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15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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