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1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2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16號
原告:楊 ×× 。
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工業區。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王 ×× 。
被告:王 ×× 。
原告楊 ×× 為與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王 ×× 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3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吳偉珍、宋旭霞組成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楊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王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 ×× 訴稱: 2011 年 8 月,被告將其單位的衛生間裝修及水電安裝工程包給原告做。原告按約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該工程完工后,至 2012 年 2 月 20 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 21500 元未付。同時,原告為被告墊付了其他工程款 200 元,由領款人出具了領條一張,后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幣 21850 元。
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王 ×× 未作答辯。
經本院審理查明: 2011 年 8 月經原、被告雙方口頭協商,被告將其單位的衛生間裝修及水電安裝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原告按約對該工程進行了施工。該工程完工后,經雙方結算,被告于 2012 年 2 月 20 日向原告出具欠條一份,共欠裝修及水電安裝工程款人民幣 215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的身份證復印件、組織機構代碼證復印件、工商登記查某某、欠條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的承攬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將衛生間裝修及水電安裝工程發包給原告承攬,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按約定完成其安裝承攬工作,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王 ×× 應按約履行支付承攬費用,被告未按約支付相關費用,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攬工程款 21850 元的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工程款 200 元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該訴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王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XX 設備有限公司、王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楊 ×× 工程款人民幣 215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50 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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