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2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26號
原告:吳 ×× 。
被告:陳 ×× 。
原告吳 ×× 為與被告陳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1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 訴稱:被告于 2012 年 6 月 27 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8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借款于 2012 年 7 月 26 日前歸還,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陳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18000 元并從 2012 年 6 月 27 日到借款還清之日止(至起訴時利息約 2160 元)支付利息;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6 月 27 日,被告陳 ×× 向原告借款 18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至 2012 年 7 月 26 日止,按月利率 2% 計算利息;借款人如逾期未歸還借款本息,應按月利率 3% 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 ×× 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 ×× 出具借條向原告吳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8000 元并支付利息(從 2012 年 6 月 27 日起至 2012 年 7 月 26 日按月利率 2% 計算,自 2012 年 7 月 27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3% 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0 元,由被告陳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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