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2-2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28號
原告:鄭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尤 ×× 、江 ×× 。
被告:周 ×× 。
被告:徐 ×× 。
原告鄭 ×× 為與被告周 ×× 、徐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2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21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 ×× 的委托代理人江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 ×× 、徐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 2012 年 2 月 10 日,被告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于 2012 年 8 月 10 日前歸還本息。如逾期未歸還本息,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被告徐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借款期限屆滿后二年。被告周 ×× 收到款項后并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至今借款本息分文未付。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周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2012 年 2 月 1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 2012 年 8 月 10 日止; 2012 年 8 月 1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被告徐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周 ×× 、徐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條、中國工商銀行自助服務終端憑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周 ×× 出具借條向原告鄭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周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徐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 、徐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鄭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 2012 年 2 月 10 日起按月利率 20 ‰計算至 2012 年 8 月 10 日止; 2012 年 8 月 1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 30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56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旭勇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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