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5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53號
原告:應 ×× 。
被告:楊 ×× 。
原告應 ×× 為與被告楊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0 月 3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代理審判員施麗青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2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應 ×× 訴稱: 2011 年 11 月 9 日,被告以經商缺資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 2% 。同年 12 月 23 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幣 30000 元,并約定于 2012 年 7 月底還清全部款項。借款后,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230000 元并按約定支付利息至款項還清日止(利息計算至起訴日止為人民幣 44333 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楊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1 年 11 月 9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 2% 。同年 12 月 23 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得人民幣 30000 元,并約定于 2012 年 7 月底還清全部款項。借款后,被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戶籍信息證明、借條、協(xié)議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楊 ×× 出具借條向原告應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楊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應 ×× 借款本金某民幣 23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1 年 12 月 23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420 元,由被告楊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施麗青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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