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5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54號
原告:陳 ×× 。
被告:李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李 ×× 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2 月 2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 2008 年 6 月,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由被告向原告租賃挖掘機,并約定挖掘機的租賃價格按每小時 110 元計算。爾后,原告按約向被告出租了挖掘機,雙方于 2008 年 8 月 5 日進行了對賬,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條一份,載明:今欠陳 ×× 挖掘機款捌仟伍佰元整。欠條出具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租賃款 8500 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08 年 8 月 5 日,被告李 ×× 向原告陳 ×× 出具了欠條一份,載明:今欠陳 ×× 挖掘機款捌仟伍佰元整。欠條出具后,被告至今未支付挖掘機租賃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人口信息查某某、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租賃合同關系事實清楚,被告未按時支付租金,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租賃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某某告陳 ×× 挖掘機租金人民幣 8500 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0 元,由被告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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