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89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3-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895號
原告:熊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潘 ×× 、胡 ×× 。
被告:藍 ×× 。
被告:江 × 。
原告熊 ×× 與被告藍 ×× 、江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1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3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熊 ×× 的委托代理人胡 ×× 到庭參加訴訟。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熊 ×× 訴稱: 2010 年 12 月 1 日,被告藍 ×× 因生意周轉之需,向原告借款 600000 元,約定:同年 12 月 10 日前歸還,月利率 2.5% 。被告藍 ×× 出具借條,被告江 × 在借條上作為擔保人簽名。還款逾期后,兩被告均未履行還款義務,特訴請判令: 1 、被告藍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項還清日); 2 、被告江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兩被告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銀行付款委托書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 ×× 、江 × 與原告熊 ×× 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規定。被告藍 ×× 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江 × 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依照法律規定,當主債務人即被告藍 ×× 未清償債務時,應當依法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熊 ×× 人民幣 6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江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2680 元,由被告藍 ×× 、江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熊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三年三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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