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麗蓮商初字第19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2-1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2)麗蓮商初字第1913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 ×× 、黃 ×× 。
被告:魏 ×× 。
委托代理人:王 ×× 。
被告: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 都區 ×× 商務大廈 ×× 室。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魏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魏 ×× 、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2 月 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 × 的委托代理人祁 ×× 、黃 ×× 、被告魏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 2008 年 3 月 28 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300000 元并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40% ,利息按季結息。借款期限為 2008 年 3 月 28 日至 2008 年 10 月 30 日止。 2008 年 6 月 23 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 400000 元并約定利息為月息 4% ,利息按季結息。借款期限從 2008 年 4 月 9 日至 2008 年 10 月 30 日止。第一被告分別收悉上述兩筆款項后,分別出具了兩張借條,第二被告對兩筆借款提供擔保。之后,被告未按約定支付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歸還分文某某及部分利息。原告于 2010 年 10 月向蓮都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承擔還款責任,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前面的利息,原告于 2010 年 12 月 9 日撤訴。之后,被告只支付了 100000 元的利息,未再歸還本金及任何利息。為此,請求判令:一、第一被告魏 ×× 歸還本金 130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從 2010 年 12 月 10 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二、第二被告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擔保責任;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魏 ×× 辯稱:借款 1300000 元事實,另借款 400000 元,要求原告提供銀行打款憑證。
被告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08 年 3 月 28 日,被告魏 ×× 以經營需要為由向原告陳 × 借款人民幣 130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利率為稅后年率 40% ,按季結息;借款期限為 2008 年 3 月 28 日至 2008 年 10 月 30 日止。因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原告陳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息,經雙方當事人協商并結清利息后,原告于 2010 年 12 月 9 日撤回起訴。 2012 年 12 月 7 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歸還上述 1300000 元借款本息和 2008 年 6 月 23 日的借款 400000 元本息。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請撤回要求被告歸還 400000 元借款本息的訴訟請求。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陳 × 身份證復印件、被告魏 ×× 的戶籍信息、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基本情況、 2008 年 3 月 27 日的銀行轉賬憑證、葉某的說明、借條、裁定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魏 ××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 借款 1300000 元,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魏 ×× 未按約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魏 ×× 歸還借款本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準許。被告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魏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3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0 年 12 月 10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190 元,減半收取 10095 元,由原告陳 × 負擔 2300 元,被告魏 ×× 、浙江 ×× 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7795 元;管轄異議申請費 50 元,由被告魏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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