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71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711號
原告:葉 ×× 。
被告:潘 ×× 。
原告葉 ×× 為與被告潘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5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潘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 ×× 訴稱:被告潘 ×× 系原告朋友,其因資金需要,曾向原告借款 8000 元。 2011 年 4 月 2 日,被告要求原告再借款,加上原借款湊足 20000 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條,并承諾于 2011 年 4 月 12 日前歸還。原告考慮被告的個人情況,未繼續借款給被告。雙方之間實際借款數額為 8000 元。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8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1 年 4 月 2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被告潘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因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并在其后出具了借條,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雙方之間的利息有約定,可自逾期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被告潘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潘 ×× 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付原告葉 ×× 借款本金人民幣 8000 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從 2011 年 4 月 13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0 元,減半收取 50 元,由被告潘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李旭勇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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