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1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14號
原告:浙江 XX 銀行 XX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路,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葉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 。
被告:王 ×× 。
被告:葉甲。
被告:桑 ×× 。
原告浙江 XX 銀行 XX 支行為與被告王 ×× 、葉甲、桑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4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歡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龔連友、人民陪審員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XX 銀行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吳 ×× 、金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王 ×× 、葉甲、桑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XX 銀行 XX 支行訴稱: 2010 年 9 月 28 日,被告王 ×× 因農業生產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某某(城西支行)( 2010 )循保借字第 93111XX79 號《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 ×× 向原告借款 50000 元,借期自 2010 年 9 月 28 日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被告葉甲、桑 ×× 對借款本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實現債權費用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發放貸款 50000 元,借款借據到期日為 2011 年 9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7.965000 ‰,但借款人除支付至 2011 年 6 月份的利息外,對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且該款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 ××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 50000 元及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 2011 年 6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葉甲、桑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王 ×× 、葉甲、桑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9 月 28 日,被告王 ×× 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合同號為蓮農某某(城西支行)( 2010 )循保借字第 93111XX79 號《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王 ××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借期自 2010 年 9 月 28 日至 2012 年 9 月 20 日,在上述期限內,借款人循環使用上述借款額度,具體每筆借款的金額和期限由借款借據另行約定。被告葉甲、桑 ×× 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簽字,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 2010 年 9 月 28 日向被告王 ×× 發放貸款人民幣 50000 元,借款借據中載明前述借款到期日為 2011 年 9 月 20 日,借款利率為月利率 7.965000 ‰。被告王 ×× 僅按約支付利息至 2011 年 6 月 20 日,對借款本金及此后的利息均未償還,被告葉甲、桑 ×× 作為擔保人對前述借款本息亦未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三被告身份證、借款申請書、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借款借據、欠息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之間簽訂的個人循環保證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保證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借款的義務,被告王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被告王 ×× 未按約及時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王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葉甲、桑 ×× 作為上述借款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按合同約定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王 ×× 、葉甲、桑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歸還原告浙江 XX 銀行 XX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 2011 年 6 月 21 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葉甲、桑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0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朱 歡
審 判 員 龔連友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