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9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92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李 ×× 。
被告:雷 ×× 。
被告:周 ×× 。
被告:藍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雷 ×× 、周 ×× 、藍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宋旭霞、葉小虹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4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的委托代理人李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 ×× 、周 ×× 、藍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原、被告系朋友關系。被告雷 ×× 因做生意缺少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將款匯入指定賬戶后,被告雷 ×× 向原告出具借條和收條,確認 50000 元借款已收到的事實。同時,被告周 ×× 、藍 ×× 自愿為該筆借款提供擔保,并在借條上親筆簽字按印。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一個月,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雷 ×× 歸還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付清時止);二、判令被告周 ×× 、藍 ×× 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雷 ×× 、周 ×× 、藍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10 月 20 日,被告雷 ×× 向原告陳 ×× 借款人民幣 50000 元,并出具借條及收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被告周 ×× 、藍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約定擔保人對上述還本付息及違約責任某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間至借款期限屆滿起兩年。同日,原告陳 ×× 將借款匯入被告指定的帳戶。借款后,被告雷 ×× 僅支付一個的利息,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另查明,依照原告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本院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裁定查封被告周 ×× 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K ××××× 號北京現代轎車一輛(保全價值計人民幣 5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材料、借條和收條、交易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雷 ××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雷 ×× 借款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雷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 ×× 、藍 ×× 為被告雷 ××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雷 ×× 、周 ×× 、藍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雷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借款本金人民幣 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20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周 ×× 、藍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90 元,由三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520 元,合計人民幣 82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