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9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98號
原告:賈 ×× 。
被告:鐘 ×× 。
原告賈 ×× 為與被告鐘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賈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鐘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賈 ×× 訴稱: 2012 年 7 月 16 日,被告鐘 ×× 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20000 元,并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約定借款期限至 2012 年 10 月 16 日止,利息按照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鐘 ×× 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7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到款項還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鐘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鐘 ×× 出具借條向原告賈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鐘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鐘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賈 ×× 借款本金某民幣 1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7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840 元,由被告鐘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賈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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