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0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03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孫 ×× 、胡 ×× 。
被告:徐 × 。
被告:章 × 。
原告陳 ×× 與被告徐 × 、章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的委托代理人胡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徐 × 、章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被告徐 × 、章 × 是朋友關系。 2012 年 10 月 31 日和 11 月 5 日,被告徐 × 、章 × 以經商所需,先后共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 140000 元,均出具借條,口頭約定月息 2% ,未約定借款期限。借款后,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徐 × 、章 × 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徐 × 、章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陳 ×× 與被告徐 × 、章 × 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陳 ×× 向債務人即被告徐 × 、章 × 主張歸還權利時,被告徐 × 、章 × 應及時歸還借款。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 × 、章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徐 × 、章 ×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人民幣 1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1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220 元,由被告徐 × 、章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吳偉珍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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