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2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22號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都區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訴訟代表人:林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施 ×× 。
被告:劉 ×× 。
被告:李甲。
被告:李乙。
被告:吳 ×× 。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為與被告劉 ×× 、李甲、李乙、吳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5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應建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 ×× 、被告李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 ×× 、李甲、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訴稱: 2012 年 1 月 18 日,原告與被告劉 ×× 簽訂了編號為 0121XX 綜合貸 000XX 號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劉 ×× 向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根據貸款發放時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 15% 確定的年利率 6.56% ,貸款期限為 12 個月。合同約定借款人以按月付息,一次還本的方式歸還貸款。如借款人未按時支付利息的,貨款人有權在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基礎上加收 50% 計收復利。合同第十四條還約定,借款人連續三次或累計六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未償還款項以及所產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被告李乙、吳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為上述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甲擔連帶責任擔保。同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擔債務承諾書,承諾與被告劉 ×× 共同承擔上述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及實現債權費用等。合同簽訂后,原告于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劉 ×× 指定帳戶,但是,被告劉 ×× 卻未按合同約定如期歸還借款利息,至起訴時止,被告劉 ×× 已連續 4 個還款期未能按時償還貸款利率。截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止,被告劉 ×× 尚欠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利息 2441.63 元。為此,請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劉 ×× 、李甲立即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及利息(利息暫計算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為 2441.63 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約定計算至還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劉 ×× 、李甲向原告支某某現債權費用 8500 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李乙、吳 ×× 對上述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的費乙帶保證責任;四、本案訴訟費用由四被告承擔。
被告李乙辯稱:本案被告劉 ×× 原來與我說是貸款 200000 元,我當時只是過去簽個字,也沒有看過合同,后來銀行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才知道為被告劉 ×× 擔保的金額是 100000 元,請求法庭查明事實。
被告劉 ×× 、李甲、吳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2 年 1 月 18 日,原告與被告劉 ×× 簽訂了編號為 0121XX 綜合貸 000XX 號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劉 ×× 向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根據貸款發放時適用的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利率為基準利率上浮 15% 確定的年利率 6.56% ,貸款期限為 12 個月。合同約定借款人以按月付息,一次還本的方式歸還貸款。如借款人未按時支付利息的,貨款人有權在本合同約定的利率基礎上加收 50% 計收復利。合同第十四條還約定,借款人連續三次或累計六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和貸款人與借款人之間其他合同項下未償還的借款和其他融資款項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償未償還款項以及所產生的利息、罰息及其他費用。被告李乙、吳 ×× 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在合同上簽字,為上述貸款本息及其他費甲擔連帶責任擔保。同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擔債務承諾書,承諾與被告劉 ×× 共同承擔上述債務本金、利息、罰息。合同簽訂后,原告于同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劉 ×× 指定帳戶,但是,被告劉 ×× 卻未按合同約定如期歸還借款利息,至起訴時止,被告劉 ×× 已連續 4 個還款期未能按時償還貸款利率。截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止,被告劉 ×× 尚欠原告貸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利息 2441.63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四被告身份證、個人貸款申請表、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共同承擔債務承諾書、個人借款憑證、借款利率信息表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劉 ×× 簽訂的個人借款/擔保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借貸、擔保關系事實清楚,權利義務明確,合同當事人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劉 ×× 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歸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劉 ×× 未依約歸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李甲系該貸款的共同還款承諾人,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共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劉 ×× 、李甲共同歸還貸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乙、吳 ×× 作為上述貸款的擔保人,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劉 ×× 、李甲支某某現債權費用,因律師費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故對原告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劉 ×× 、李甲、吳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 ×× 、李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并支付利息(截止 2012 年 8 月 31 日前的利息為 2441.63 元,自 2012 年 9 月 1 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李乙、吳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駁回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520 元,由四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應建勇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三年五月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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