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3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30號
原告:周 ×× 。
被告:朱 ×× 。
被告:張 ×× 。
被告:李 ×× 。
原告周 ×× 與被告朱 ×× 、張 ×× 、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金淑芳、宋旭霞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4 月 2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 ×× 、被告李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朱 ×× 、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 2012 年 3 月 26 日,被告朱 ×× 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 2% ,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張 ×× 、李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本人因自需資金周轉,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朱 ×× 歸還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3 月 26 日起以月利率 2% 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被告張 ×× 、李 ××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 ×× 辯稱: 1 、被告張 ×× 以被告朱 ×× 是表兄妹關系,欺騙本人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的字; 2 、本人與被告張 ×× 因債務的問題已經離婚; 3 、該債務是被告張 ×× 因賭博形成; 4 、現無能力歸還。請求駁回原告對本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朱 ×× 、張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張 ×× 、李 ×× 于 2011 年 6 月 8 日登記結婚,于 2012 年 4 月 12 日登記離婚。
2012 年 3 月 26 日,被告朱 ×× 因經商所需向本人借款人民幣 8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息 2% ,未約定借款期限。被告張 ×× 、李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但未約定擔保方式、期限。被告朱 ×× 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歸還部分借款。被告張 ×× 、李 ×× 也未履行擔保責任。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借條;被告提供的離婚證和離婚協議書等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周 ×× 與被告朱 ×× 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周 ×× 向債務人即被告朱 ×× 主張歸還權利后,被告朱 ×× 應及時歸還借款,否則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被告張 ×× 、李 ×× 是履行債務的保證人,當主債務人即被告朱 ×× 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張 ×× 、李 ×× 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李 ×× 以受騙擔保和被告張 ×× 賭博為由,進行抗辯,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 ×× 、張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朱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 ×× 人民幣 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3 月 2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張 ×× 、李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160 元,由被告朱 ×× 、張 ×× 、李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周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人民陪審員 宋旭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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