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31號
原告:方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 ×× 。
被告:管甲。
被告:管乙。
被告:麗水市 ×××× 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麗水市 XX 村公路邊 ×× 號。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劉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 ×× 。
原告方 ×× 為與被告管甲、管乙、麗水市 ×××× 置業投資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陳淑平、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方 ×× 及其委托代理人戴 ×× 、被告麗水市 ×××× 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管甲、管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 ×× 訴稱:第一、二被告承包了第三被告的建材市場建設工程某的塑鋼門窗安裝業務。 2011 年 4 月 21 日,原告與被告管甲簽訂了《安裝承包協議》,協議約定:普通門窗按每平方米 15.5 元加搬運費 2 元,六角樓門窗按每平方米 25 元計算安裝工資。原告在安裝過程某為被告墊付了安裝門窗所必需的材料款 30492 元,并依約完成了全部工程,現已投入使用。原告共為業主第三被告安裝了普通門窗 10800 多平方米,六角樓門窗 2000 平方米,其中普通門窗 10750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15.5 元加搬運費 2 元計算為 188125 元,六角樓門窗 2000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25 元計算為 50000 元,墊付材料款 30492 元,共計應付給原告 268617 元,扣除已預付 40000 元,尚欠 228617 元。第一、二被告作為實際分包人,第三被告作為業主,均負有支付工程款的義務,原告已按被告方的要求如期完成了門窗安裝業務,并已投入使用,三被告必須依約承擔付款義務。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三被告支付門窗安裝工資人民幣 188125 元、六角樓門窗安裝工資 50000 元、墊付材料款 30492 元,共計人民幣 268617 元,扣除預支款 40000 元,應付 228617 元;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管甲、管乙未作答辯。
被告麗水市 ×××× 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沒有與原告簽訂合同;安裝承包協議是被告管甲與原告方 ×× 簽訂的,原告應該向被告管甲催討工資及材料款,被告管甲再向我公司結算。我公司的業務是承包給被告管甲的,是被告管甲叫原告做的,做了一半后被告管甲逃走了,我找原告叫原告把剩余的做完,安裝費 2000 多平方我公司某認要付的,可能是 30000-50000 元左右。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1 年 4 月 21 日,原告方 ×× 與被告管甲簽訂了《安裝承包協議》。被告管甲將其承包的中宇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材市場塑鋼門窗安裝業務轉包給原告方 ×× 安裝。協議約定:普通門窗按每平方米 15.5 元,六角樓門窗按每平方米 25 元加搬運費 2 元計算安裝工資。原告在安裝過程某為被告管甲墊付了安裝門窗所必需的材料款 30492 元,并依約完成了全部工程。原告共為業主即第三被告安裝了普通門窗 10800 多平方米,六角樓門窗 2000 平方米,其中普通門窗 10750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15.5 元計算為 166625 元,六角樓門窗 2000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 25 元加搬運費 2 元計算為 54000 元,墊付材料款 30492 元,共計應付給原告 251117 元,扣除已預付 40000 元,尚欠 211117 元。
另本院查明:在麗水市 ×××× 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材市場的塑鋼門窗安裝業務尚未完工時,被告管甲出逃,徐 ×× 代表公司找到原告方 ×× ,要求原告方 ×× 完成塑鋼門窗安裝業務,并承諾在 3- ×× 元 ×× 內直接支付原告安裝工資,原告并為完成此工程墊付材料款 30492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一、二被告身份證明、第三被告企業工商登記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證、《安裝承包協議》、門窗工程量證明、收款收據、配件銷貨清單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方 ×× 與被告管甲簽訂的《安裝承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應依約履行。現原告已依約完成了塑鋼門窗安裝業務,被告管甲應依約支付給原告安裝工資,故原告訴請要求被告管甲支付工資款,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被告管甲出逃后,原告應第三被告邀約完成部份工程的工資款,應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給原告。原告為完成該工程墊付的材料款,也應由第三被告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管乙承擔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管甲、管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管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方 ×× 門窗安裝工資款人民幣 130625 元;
二、被告麗水市 ×××× 置業投資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方 ×× 門窗安裝工資款及墊付材料款共計人民幣 80492 元;
三、駁回原告方 ×× 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730 元,由被告管甲、麗水市 ×××× 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方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杏平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人民陪審員 陳淑平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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