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3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32號
原告:方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戴 ×× 。
被告:藍 ×× 。
原告方 ×× 為與被告藍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1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黃士祥組成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方 ×× 委托代理人戴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方 ×× 訴稱: 2008 年 6 月 23 日,被告因經商資金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按季付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藍 ××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清之日止)。
被告藍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藍 ×× 因經營需要出具借條向原告方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借款后,被告藍 ×× 在原告向其催討時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訴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藍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藍 ×× 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償付原告方 ×× 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0 年 6 月 1 日起按月利率 20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230 元,由被告藍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方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旭勇
人民陪審員 葉小虹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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