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9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13)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91號
原告: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 × 。
被告:毛 ×× 。
原告吳 ×× 與被告毛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詹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李華榮、葉鳳花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 5 月 1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吳 ×× 的委托代理人徐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吳 ×× 訴稱: 2012 年 11 月 8 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約定:月利率按 2% 計息,出現糾紛由麗水市人民法院管轄;未約定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交付款項后,被告出具確認書一份。借款后,原告經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毛 ×× 歸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毛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訴稱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證明、流動人口登記表、借條、確認書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吳 ×× 與被告毛 ×× 設立的借貸關系,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原、被告設立借貸關系時,雖未約定借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規定,當債權人即原告吳 ×× 向債務人即被告毛 ×× 主張歸還權利時,被告毛 ×× 應及時歸還借款。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毛 ×× 在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吳 ×× 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11 月 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20 元,由被告毛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吳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詹 強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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