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8)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21號
原告:鄭 ×× 。
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XX 工業區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法定代表人:江 × 。
原告鄭 ×× 與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30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樊世強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鄭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 ×× 訴稱:被告公司因生產需要,分別于 2011 年 3 月 5 日、 3 月 21 日向原告購買煤塊共計 23 噸,計人民幣 25300 元,兩次供貨均由被告公司員工藍某某(系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岳父)簽收,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支付。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立即支付貨款 25300 元; 2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被告工商登記基本情況、組織機構代碼信息查某某、供貨單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的買賣關系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及時支付貨款,屬違約行為,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貨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鄭 ×× 貨款人民幣 25300 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30 元,由被告浙江 ×× 食品有限公司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鄭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樊世強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劉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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