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1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 2013 )麗蓮商初字第 513 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邱 ×× 。
被告:夏 ×× 。
被告:周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夏 ×× 、周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 ×× 及其委托代理人邱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 、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7 月 28 日開始,被告夏 ×× 以做生意為由向原告借款共計人民幣 550000 元,并分別出具借條。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止,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夏 ×× 、周 ×× 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5365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某民幣 4365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款清之日止;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夏 ×× 、周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夏 ×× 向原告陳 ×× 借款。 2011 年 7 月 28 日,原告妻子葉某某以銀行轉帳方式向被告夏 ×× 交付借款人民幣 436500 元。 2011 年 7 月 29 日,被告夏 ×× 向原告陳 ×× 分別出具兩張借條借款人民幣 400000 元和人民幣 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計算。 2012 年 11 月 28 日,被告夏 ×× 又向原告陳 ×× 出具借條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雙方未約定利息,該筆借款于同日通過原告陳 ×× 帳戶轉到被告夏 ×× 帳戶中。借款后,被告僅支付利息至 2012 年 8 月 31 日止,對本金及其余利息未予償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兩被告補發婚姻登記審查處理表、借條、銀行匯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夏 ×× 出具借條向原告陳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夏 ××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該借款系在被告夏 ×× 與被告周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屬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 ×× 、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夏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借款本金某民幣 5365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某民幣 4365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9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本金某民幣 1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6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9500 元,減半收取 4750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五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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