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2013-5-9)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23號
原告:浙江 ×× 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 ×× 都工業(yè)區(qū) ×× 路 ×× 號(南),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徐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 ×× 。
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縣 ×× ,組織機構代碼證: XX 。
法定代表人:張 ×× 。
原告浙江 ×× 設備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歡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9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浙江 ×× 設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葉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浙江 ×× 設備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因生產污水處理需要,向某告購買臥螺離心機、細沙回收機等環(huán)保設備,雙方于 2012 年 5 月 6 日和 2012 年 6 月 12 日簽訂了銷售合同,該合同約定設備總價 190000 元,簽訂合同后支付定金,提貨后一個月內付清余款,被告沒有按合同履行付款義務,至今欠貨款人民幣 70000 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某告支付貨款人民幣 7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與原告浙江 ×× 設備有限公司分別于 2012 年 5 月 6 日、同年 6 月 12 日簽訂銷售合同向某告購買臥螺離心機、細沙回收機等環(huán)保設備,該合同約定設備總價款為人民幣 190000 元。合同簽訂后,被告未依約履行合同付款義務,至今尚欠原告貨款人民幣 70000 元。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被告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銷售合同、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浙江 ×× 設備有限公司與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簽訂銷售合同,雙方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被告在收到貨物后,理應及時向某告支付貨款,但被告未依約支付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貨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jù)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遂昌 XX 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浙江 ×× 設備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 7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1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guī)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000 元,減半收取 1000 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 歡
二〇一三年五月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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