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8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4-25)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83號
原告:周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 × 。
被告:李 ×× 。
被告:金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金 ×× 。
原告周 ×× 為與被告李 ×× 、金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4 月 1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 ×× 及其委托代理人陳 × 、被告金 × 的委托代理人金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被告李 ×× 因轉貸需要資金,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向原告周 ×× 借款人民幣 2200000 元,并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原告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通過工商銀行賬戶將人民幣 2200000 元匯入被告李 ×× 指定賬戶。 2012 年 11 月 25 日被告歸還借款本金 2000000 元以及利息。 2012 年 11 月 27 日,被告李 ×× 再次向原告借款 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后原告按約將 2000000 元匯入被告指定賬戶后,雙方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 2012 年 11 月 27 日至 2012 年 12 月 10 日,利息按月利率 2% 支付。如到期未足額歸還,應支付給原告違約金 400000 元。嗣后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2200000 元及利息(利息按約定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并支付違約金 400000 元; 2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李 ×× 提交書面答辯狀稱:被告李 ×× 于 2012 年 11 月 22 日歸還第一筆借款本金 2000000 元及利息,又于同年 12 月 28 日償還了 200000 元,故目前尚欠原告借款 2000000 元。向原告所借款實際是被告李 ×× 與原告合伙經營資金周轉業務形成的,該兩筆借款都是直接交付給企業轉貸所用,并沒有用于兩被告的家某生活或經營,兩被告已離婚,被告金 × 對被告李 ×× 的資金業務一直不管不顧,故該債務應當是個人債務。
被告金 × 辯稱:原告訴請的債權債務是原告與被告李 ×× 合伙經營資金周轉業務形成的,兩被告于 2011 年 10 月 2 日簽訂了分居協議,而這兩筆債務是在兩被告分居期間發生,被告金 × 對這兩筆的債務概不知情,況且款項用于企業的轉貸,并非用于家某生活開支,因此與被告金 × 無關。故請求駁回原告對被告金 × 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李 ×× 因轉貸需要資金,于 2012 年 11 月 21 日向原告周 ×× 借款人民幣 2200000 元,并約定借款期限至同年 11 月 27 日止,利息按月利率 2.5% 計算。嗣后,被告李 ×× 歸還了借款本金 2000000 元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200000 元及利息未還。 2012 年 11 月 27 日,被告李 ×× 以新中鋁(指麗水的一家企業)轉貸需要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 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如到期未足額歸還,應支付給原告違約金 400000 元,借款時間以實際匯入借款人賬戶時間為準。 2012 年 11 月 29 日,原告按約將 2000000 元匯入被告李 ×× 的賬戶。 2012 年 11 月 28 日,被告李 ×× 歸還原告人民幣 200000 元。因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處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歸還違約金的訴訟請求,對被告李 ×× 歸還原告的 200000 元,原告提出扣除 44000 元作為利息,其余部分作為歸還本金,其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 2044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2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金還清之日止)。
另查明,被告李 ×× 與被告金 × 于 2002 年 12 月 9 日結婚, 2013 年 1 月 28 日協議離婚。 2011 年 7 月被告李 ×× 與他人投資開辦麗水山某某作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營貸款擔保、融資擔保等。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兩被告戶籍信息查某某、婚姻記錄查詢證明、銀行匯款憑證、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李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未及時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借款雖是被告李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該借款亦用于其它企業的轉貸,但該借款的用途屬于被告李 ×× 的業務范圍,且該借款發生在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其部分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 × 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 ×× 、金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周 ×× 借款本金人民幣 2044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12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27600 元,減半收取 13800 元,由原告負擔 1800 元,被告負擔 120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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