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5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585號
原告:徐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季 × 。
被告:葉 ×× 。
原告徐 ×× 為與被告季 × 、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19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同年 4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徐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季 × 、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 ×× 訴稱:原告與被告系同村要好朋友。 2011 年 11 月 30 日上午,被告季 × 以經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200000 元,原告通過銀行打款給被告季 × ,被告季 × 寫借條一張給原告。當日下午,被告季 × 又以經商資金不夠,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當日被告季 × 寫借條一張給原告。 2012 年 3 月 13 日,被告季 × 又因經商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當日被告寫借條一張給原告。 2012 年 5 月 18 日,被告季 × 以經商需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30000 元,月息 2% ,當日被告季 × 寫借條一張給原告。 2012 年 6 月 27 日,被告季 × 又以經商需要周轉資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月息 2% ,當日被告季 × 寫借條一張給原告。被告僅支付 2012 年 5 月 18 日、 6 月 27 日借款共計人民幣 280000 元的利息按約定 2% 付至 2012 年 12 月 18 日止,本金至今未歸還。被告季 × 借款用于家庭經營,被告葉 ×× 系被告季 × 妻子,被告季 × 、葉 ×× 應依法共同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討無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 1 、被告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6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 4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本金 28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2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季 × 、葉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兩被告系夫妻關系。 2011 年 11 月 30 日,被告季 × 出具借條兩份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300000 元; 2012 年 3 月 13 日,被告季 ×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00000 元;同年 5 月 18 日,被告季 × 又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3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同年 6 月 27 日,被告季 × 再次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150000 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借款后,被告季 × 僅支付 2012 年 5 月 18 日、同年 6 月 27 日的借款利息至 2012 年 12 月 18 日止,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借條 5 份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季 × 出具借條向原告徐 ×× 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季 × 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季 × 、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徐 ×× 借款本金某民幣 680000 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 280000 元的利息從 2012 年 12 月 19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其余借款本金 400000 元的利息從 2013 年 3 月 19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0770 元,減半收取 5385 元,由被告季 × 、葉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建勇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謝建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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