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21號
原告:汪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孫 ×× 。
被告:李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 。
原告汪 ×× 為與被告孫 ×× 、李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汪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被告孫 ×× 、李 ×× 及其委托代理人吳 ×× 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汪 ×× 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與原告是鄰居關系。被告孫 ×× 曾于 2009 年向原告借款。 2011 年 10 月 15 日,經原告與被告孫 ×× 結算后,被告孫 ×× 共向原告借款 180000 元,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條,并約定利息自 2011 年 10 月 16 日起以本金 150000 元按月利率 2% 計付。借款期限為 6 個月。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孫 ×× 、李 ×× 立即償還原告借款本金 150000 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 150000 元自 2011 年 10 月 16 日起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另加出具借條前的利息 30000 元); 2 、本案訴訟費由兩被告負擔。
被告孫 ×× 辯稱:原告陳述事實。
被告李 ×× 辯稱:本案的借貸不真實,被告孫 ×× 在另案執行時陳述是欠原告 100000 元。即使借款真實,法院認定本案的借貸關系成立,那么該債務系第一被告用于賭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應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2 年 1 月 16 日離婚。被告孫 ×× 曾多次向原告借款。 2011 年 10 月 15 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約定:被告孫 ×× 向原告借款 150000 元,借款于出具借條后半年內歸還,按月利率 2% 計息,原欠利息為 30000 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孫 ×× 至今未予歸還。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兩被告戶籍信息證明、借條、離婚協議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孫 ×× 出具借條向原告汪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孫 ×× 借款到期后未按約定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系在被告孫 ×× 與被告李 ××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發生,在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推翻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共同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 ×× 提出該筆借款的數額為 100000 元,該債務系被告孫 ×× 用于賭博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應駁回原告對其訴請的抗辯,因被告李 ×× 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孫 ×× 、李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汪 ×× 借款本金人民幣 150000 元并支付利息(原欠利息為 30000 元, 2011 年 10 月 16 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4770 元,減半收取 2385 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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