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2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24號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住所地:麗水市 ×× 街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訴訟代表人:樓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祁 ×× 、黃 ×× 。
被告:夏 ×× 。
被告:周 ×× 。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為與被告夏 ×× 、周 ×× 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龔連友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夏 ×× 、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訴稱: 2010 年 4 月 30 日,被告夏 ×× 因購買轎車之需,向原告貸款人民幣 263000 元,雙方簽訂了編號為 2010 年麗中大汽車分期 xx 號《長城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夏 ×× 以每月還款的方式向原告貸款,貸款期限為 36 個月,每期還款日為每月 15 日。被告周 ×× 作為共同參與還款人對上述款項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夏 ×× 、周 ×× 以所購車輛作為抵押物對上述款項承擔擔保責任。協議簽訂后,原告依約履行放款義務,但截止 2013 年 3 月 15 日,被告夏 ×× 的汽車消費貸款已有 8 期未按時歸還。為此,請求判令: 1 、解除原告與第一被告之間簽訂的編號為 2010 年麗中大汽車分期 xx 號《長城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 2 、第一、二被告歸還原告貸款本金 55440 元、透支息及滯納金 3140 元(透支息暫計算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并按合同約定的透支息支付至款項全部還清之日); 3 、被告以抵押車輛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 4 、訴訟費用由兩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夏 ×× 、周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夏 ×× 與被告周 ×× 系夫妻關系。 2010 年 4 月 30 日,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的前身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麗水市大洋支行與被告夏 ×× 簽訂了《長城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貸款金額為 263000 元,貸款期限為 36 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即每期還款金額為 7305.56 元,末期為 7305.40 元。購車分期付款手續費為 21697.50 元。擔保方式是以被告夏 ×× 所購的浙 K ××××× 號寶馬牌小型轎車作為上述貸款的抵押擔保,并經車管所辦理抵押登記。被告周 ×× 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上簽字。同時約定借款人未按期歸還貸款本息,貸款人有權宣布本合同項下貸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發放貸款,但被告夏 ×× 未按期還款,截至 2013 年 3 月 15 日止,已有 3 期以上未歸還,至此,被告夏 ×× 尚欠原告貸款本金 55440 元、透支息及滯納金 3140 元。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被告身份證復印件、戶籍證明、結婚證、行駛證、購車分期信用額度申請表、貸款合同、共同還款承諾書、支付憑證、車輛登記信息、欠款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夏 ×× 簽訂的《長城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系合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夏 ×× 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歸還借款本息,被告夏 ×× 未按約歸還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違約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償還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滯納金等,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周 ×× 作為共同還款人在共同還款承諾書上簽字,應承擔共同償還責任。被告以所購的車輛為借款作抵押擔保,并經合法登記,故原告對抵押車輛的折價、變賣、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原告訴請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 ×× 、周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與被告夏 ×× 簽訂的編號為 2010 麗中大汽車分期 xx 號《長城信用卡購車分期貸款合同》;
二、被告夏 ×× 、周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幣 55440 元、透支息、滯納金 3140 元及 2013 年 3 月 16 日后的透支息、滯納金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三、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對抵押物浙 K ××××× 號寶馬轎車折價、拍賣、變賣后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290 元,減半收取 2645 元,由被告夏 ×× 、周 ×× 負擔;財產保全申請費 600 元,由原告 xx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xx 支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龔連友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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