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2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28號
原告:聶 ×× 。
被告:馮 ×× 。
原告聶 ×× 為與被告馮 ×× 追償權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蔣俊伶獨任審判,于同年 5 月 16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聶 ×× 的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馮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聶 ×× 訴稱: 2009 年 7 月 6 日,被告馮 ×× 向案外人朱 x 某借款 20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原告作為擔保人在借條的擔保人一欄簽字并按印,為被告所借款項及利息承擔保證責任。借款后,被告未依約還款。 2012 年 12 月 31 日,原告為被告向案外人朱 x 某償還借款人民幣 20000 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判令: 1 、判令被告馮 ×× 立即歸還原告代償款人民幣 20000 元及利息(自 2013 年 4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付清本息止); 2 、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馮 ×× 未作答辯。
經審查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戶籍信息查某某、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馮 ×× 向案外人朱 x 某借款,借期后未歸還借款。原告作為擔保人替其歸還借款,事實清楚。原告代償后,被告馮 ×× 長期未歸還,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歸還代償的借款。為此,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馮 ×× 歸還代償的款項并支付自起訴日起的利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馮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馮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原告聶 ×× 人民幣 2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4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借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300 元,減半收取 150 元,由被告馮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蔣俊伶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欣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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