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86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86號
原告:趙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
被告:黃 ×× 。
被告:余 ×× 。
原告趙 ×× 為與被告黃 ×× 、余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審判員李旭勇、人民陪審員呂規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3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趙 ×× 的委托代理人王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黃 ×× 、余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 ×× 訴稱:被告黃 ×× 稱做投資需周轉資金,遂于 2010 年 12 月 9 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0 年 12 月 9 日至 2011 年 2 月 8 日止,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為每逾期一日支付 500 元。被告余 ×× 系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保證期間為還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兩年;同時,約定被告黃 ×× 以其所有的車輛牌號為浙 K ××××× 帕薩特轎車一輛作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如被告未按時還款,該抵押物拍賣、變賣、折價所得的款項,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同時約定實現債權的費用訴訟費、律師費等由被告承擔,若涉訴,由蓮都區人民法院管轄等內容。原告交付上述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為此,請求:一、判令被告黃 ×× 償還借款本金甲民幣 60000 元及支付違約金(違約金自 2011 年 2 月 8 日起以每日 500 元且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算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算至起訴之日約為 24000 元);二、被告余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被告黃 ×× 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K ××××× 帕薩特轎車一輛,承擔抵押擔保責任,且該抵押物拍賣、變賣、折價所得的款項,原告享有優先受償權;四、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黃 ×× 、余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 2010 年 12 月 9 日,原告趙 ×× 與被告黃 ×× 簽訂借款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黃 ×× 向原告趙 ×× 借款人民幣 60000 元,借款期限自 2010 年 12 月 9 日至 2011 年 2 月 8 日止,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為每逾期一日支付 500 元。被告余 ×× 作為擔保人在借款協議書上簽字,約定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乙擔連帶償還責任,保證期間為兩年。同時,被告黃 ×× 向原告趙 ×× 出具收條一份。被告黃 ×× 自愿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K ××××× 號帕薩特轎車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但未向有關部門進行抵押登記。借款到期后,兩被告至今未歸還上述借款。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材料、借款協議書、收條、注冊登記摘要信息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黃 ×× 與原告趙 ×× 簽訂借款協議書并出具收條向原告趙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依法成立。被告黃 ×× 借款后未依約歸還借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黃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違約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 ×× 為被告黃 ×× 的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應承擔連帶還款責任。被告黃 ×× 自愿以其所有的車牌號為浙 K ××××× 號帕薩特轎車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擔保,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此,該抵押設立有效,但因該抵押未經有關部門登記設立,故該抵押權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黃 ×× 、余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黃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趙 ×× 借款本金甲民幣 60000 元并支付違約金(違約金從 2011 年 2 月 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余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被告黃 ×× 以浙 K ××××× 號汽車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趙 ×× 有權以該車折價或者拍賣、變賣該車的價款優先受償;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900 元,由兩被告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審 判 員 李旭勇
人民陪審員 呂規平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藍祖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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