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20號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2013-4-11)
重慶市梁平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梁法民初字第00120號
原告鄭某某,女,1976年8月4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和林****號,身份證號碼5*****。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重慶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于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漢族,重慶市梁平縣人,住重慶市梁平縣某某鎮某某村1組4號,身份證號碼x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鄭某某與被告于某某離婚糾紛一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某某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某某、某某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公告送達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登記結婚,2006年5月7日生育一女名于某某。被告于2007年4月因盜竊罪判刑在墊江監獄服刑。因夫妻關系不和,原告于2009年起訴離婚,經判決不準許離婚后,至今互不聯系、不履行夫妻、家庭義務,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請求判決準許原、被告離婚;婚生女于游佳隨原告生活。
原告圍繞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法庭舉示如下證據:
1、結婚登記申請書、擬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在原梁平縣某某鎮辦理結婚登記。
2、常住人口信息,擬證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情況。
3、某某鎮某某村委證明,擬證明原、被告婚后,被告于2010年起至今與原告沒有聯系。
4、(2009)梁法民初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原告2009年12月2日起訴至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5、證人于某某系被告的哥哥,擬證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狀況、被告外出地址不詳的事實。
6、證人鄭某某、陳某某的證言,擬證明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不好,婚生女于游佳一直在原告處生活和讀書。
被告沒有到庭參加訴訟,沒有提出書面答辯,沒有提交證據。
本院對采信的證據,綜合分析,評析如下:
1、原告提供的結婚登記申請書、常住人口信息,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予采信,證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1日在梁平縣七橋鎮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基本情況。
2、原告提交的(2009)梁法民初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書,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予采信,證明原告起訴離婚,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離婚的訴訟請求。
3、證人于某某、鄭某某、陳某某的證言、某某鎮某某村委證明,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性,應予采信,證明原、被告婚后,夫妻關系不好,被告于2010年外出與原告無聯系。
本院根據原告的陳述、采信的證據確認如下案件事實:
原、被告于1996年在外務工時相識戀愛,2002年1月21日在梁平縣原某某鎮人民政府辦理結婚登記。原、被告于2006年5月7日生育婚生女,取名于某某,現在原告處生活和讀書。被告于2007年4月因犯盜竊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梁平縣人民法院在被告服刑的墊江監獄開庭審理,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了(2009)梁法民初字第179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被告出獄后,多次到原告娘家,被告沒有找到原告,就外出務工,一直與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現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婚生女隨原告生活。
本院認為,原告于2009年12月2日向法院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離婚訴訟請求后,雙方仍然沒有搞好夫妻關系,各自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和家庭義務,多次做和好工作無果,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訴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女于某某,現在原告處生活和讀書,按有利于子女生活學習成長的原則,應判決婚生女隨原告生活為宜,同時原告不要求被告給付小孩撫養費,也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此,原告要求撫養婚生女于游佳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準許原告鄭某某與被告于某某離婚。
二、婚生女于某某隨原告鄭某某生活,由原告鄭某某撫養。
案件受理費24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后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
審 判 長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人民陪審員 某某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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