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30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0)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302號
原告:夏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蔡 × 。
被告:林 ×× 。
被告:劉 ×× 。
原告夏 ×× 為與被告林 ×× 、劉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1 月 28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蔣俊伶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黃士祥、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5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夏 ×× 的委托代理人蔡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林 ×× 、劉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夏 ×× 訴稱:兩被告是夫妻。 2011 年 3 月 15 日,被告林 ×× 因生意周轉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2000 元,并出具借條一份。借款后,經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借款人民幣 62000 元,并自起訴日起按銀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林 ×× 、劉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林 ×× 與被告劉 ×× 原系夫妻關系,于 2011 年 6 月 9 日登記離婚。 2011 年 3 月 15 日,被告林 ×× 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62000 元。借款后,經原告催討,兩被告未予歸還。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結婚申請書、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林 ×× 出具借條向原告夏 ×× 借款,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林 ×× 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案涉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屬夫妻共同債務,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劉 ×× 承擔共同還款責任。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林 ×× 、劉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夏 ×× 人民幣 62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3 年 1 月 28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380 元,由被告林 ×× 、劉 ×× 負擔;公告費 300 元,由原告夏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蔣俊伶
人民陪審員 黃士祥
人民陪審員 金淑芳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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