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4-2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3號
原告:金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 、張 ×× 。
被告:毛 ×× 。
被告:泮 ×× 。
被告:松陽 XX 有限公司。住所地:松陽縣 ×× 亭。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毛 ×× 。
被告: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縉云縣 ×××× 號。組織機構代碼: XX 。
法定代表人:毛 ×× 。
原告金甲為與被告毛 ×× 、泮 ×× 、松陽 XX 有限公司、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2 年 12 月 27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周躍飛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鳳花、李華榮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 2013 年 4 月 27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張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毛 ×× 、泮 ×× 、松陽 XX 有限公司、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甲訴稱: 2012 年 7 月 25 日,被告毛 ×× 、泮 ×× 因經營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雙方簽訂書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兩被告出借人民幣 6000000 元,月利率 2.5% ,按月計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個月,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至 9 月 2 日止,被告松陽 XX 有限公司為該借款提供保證擔保,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息及實現債權費用等。為進一步保證原告債權安全,雙方同時簽訂了股權質押合同,由毛 ×× 以其持有的松陽 XX 有限公司 63% (出資 441000 元)、泮 ×× 持有的公司 10% 股權(出資 70000 元)為上述借款及債務提供股權質押擔保,并依法在工商部門辦理了股權出質設立登記。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于 2012 年 8 月 3 日通過銀行匯款交付了 6000000 元借款,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合同履行地為麗水市蓮都區。 2012 年 9 月 14 日,被告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自愿為被告毛 ×× 、泮 ×× 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未予歸還。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毛 ×× 、泮 ×× 立即歸還借款本金 6000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5% (以同期銀行同類貸款利率 4 倍為限)計算至本金全部歸還之日止];二、被告毛 ×× 、泮 ×× 承擔原告因本案訴訟支付的律師費 80000 元;三、被告毛 ×× 以其持有的松陽 XX 有限公司 63% 股權(出資額人民幣 441000 元)、泮 ×× 持有該公司 10% 股權(出資額人民幣 70000 元)對上述債務承擔質押擔保責任,原告對上述股權依法處置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四、被告松陽 XX 有限公司對被告毛 ×× 、泮 ×× 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五、被告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對被告毛 ×× 、泮 ×× 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六、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毛 ×× 、泮 ×× 、松陽 XX 有限公司、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證復印件、工商登記信息、組織機構代碼證、借款合同、股權質押合同二份、股權出質設立登記通某某二份、銀行轉賬記錄、收條、擔保確認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金甲與被告毛 ×× 、泮 ×× 、松陽 XX 有限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當事人理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義務;被告毛 ×× 、泮 ×× 未按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松陽 XX 有限公司、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作為擔保人,依法應對上述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毛 ×× 、泮 ×× 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松陽 XX 有限公司、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支付實現債費用,因該費用非本案實現債權所必需,故對該項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與被告毛 ×× 、泮 ×× 簽訂的股權質押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經依法登記,其合法有效,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毛 ×× 、泮 ×× 以其持有的松陽 XX 有限公司股權對上述債務承擔質押擔保責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第二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七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 ×× 、泮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金甲借款本金人民幣 60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8 月 3 日起按月利率 2.5% 并以不超過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松陽 XX 有限公司、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三、被告毛 ×× 、泮 ×× 以其持有的松陽 XX 有限公司的股權對上述債務承擔質押擔保責任;
四、駁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58560 元,由原告金甲負擔 560 元,被告毛 ×× 、泮 ×× 、松陽 XX 有限公司、縉云 ×××× 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58000 元;財產保全申請費 5000 元,由原告金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躍飛
人民陪審員 葉鳳花
人民陪審員 李華榮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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