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5-16)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51號
原告:陳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應 ×× 。
被告:藍 ×× 。
被告:雷 ×× 。
原告陳 ×× 為與被告藍 ×× 、雷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3 月 26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詹強獨任審判,于同年 5 月 10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 ×× 的委托代理人應 ×× 、被告藍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雷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 ×× 訴稱: 2012 年 4 月 28 日,被告藍 ×× 因經商所需,向原告借款,并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向原告陳 ×× 借款 1200000 元,月利率 2.5% ,借款期限至同年 9 月 27 日止。被告雷 ×× 自愿為被告藍 ×× 提供擔保,并在擔保函上簽字確認。同日,原告通過銀行分兩次將 1200000 元轉入被告藍 ×× 的帳戶。還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討,兩被告于同年 10 月 15 日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自愿將兩被告共有的涼塘停車場綜合樓第三層房屋(麗房產證蓮都區字第 0116XX 號)作抵押,在同年 12 月 31 日前不能歸還該借款,愿意變賣房屋歸還。嗣后,兩被告未守承諾。為此,請求判令: 1 、被告藍 ×× 歸還借款人民幣 1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 2012 年 4 月 28 日起按月利率 2.5% 計算至債清之日止); 2 、判令被告雷 ××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3 、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藍 ×× 辯稱:借款屬實,但實際借款數額為 1000000 元。
被告雷 ×× 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 2012 年 4 月 28 日,原告陳 ×× 與被告藍 ×× 簽訂借貸合同,約定:被告藍 ×× 向原告陳 ×× 借款 1200000 元,借款期限自同年 4 月 28 日至 9 月 27 日,在借款期限內,未約定借款利息;如逾期不還,被告藍 ×× 承擔 2% 違約金。同日,被告雷 ×× 和徐某某、劉某某分別在《擔保函》上簽名,為借款人即被告藍 ×× 提供保證。 2012 年 10 月 15 日,被告藍 ×× 在還款逾期后,與被告雷 ×× 出具還款承諾書:將被告藍 ×× 、雷 ×× 共有的涼塘停車場綜合樓第三層(麗房產證:蓮都區字第 0116XX 號)房屋作抵押;同年 12 月 31 日前不能歸還該借款,愿意變賣房屋歸還。兩被告未守承諾。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借款合同、擔保函、還款承諾書、建設銀行的轉帳憑條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陳 ×× 、被告藍 ×× 、雷 ×× 設立的借貸、擔保關系,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被告藍 ×× 未依約還款,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雷 ×× 為被告藍 ×× 提供保證,依照法律規定,當主債務人即被告藍 ×× 未清償債務時,作為保證人的被告雷 ×× 應當依法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借款期限內的利息,原告訴請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 2.5% 計算并支付利息,有違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藍 ×× 未依約歸還借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原告陳 ×× 自愿放棄對徐某某、劉某某主張權利,本院不持異議。被告藍 ×× 的抗辯未能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 ×× 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陳 ×× 人民幣 12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2 年 9 月 28 日起以月利率 2% 計算至本判決確認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雷 ×× 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18570 元,減半收取 9285 元,由被告藍 ×× 、雷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詹強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劉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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