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85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5-8)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85號
原告:翟 ×× 。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黃 ×× 。
被告:楊甲。
被告:楊 × 。
原告翟 ×× 為與被告楊甲、楊 × 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 2013 年 4 月 1 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躍飛獨任審判,于 2013 年 5 月 8 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翟 ×× 的委托代理人黃 ×× 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楊甲、楊 ×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翟 ×× 訴稱: 2012 年 9 月 11 日,被告楊甲因生意周轉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40000 元,原告向被告楊甲交付借款后,被告楊甲出具借條、收條各一份,未約定借款利息和歸還期限,被告楊 × 作為擔保人在借條上簽字。借款后,經原告催討,被告楊甲未予歸還,被告楊 × 也未履行擔保責任。為此,請求判令:一、被告楊甲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訴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楊乙擔連帶償還責任;三、訴訟費用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楊甲、楊 × 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據、借條、收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楊甲出具借條向原告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楊甲在原告向其催討后未及時歸還借款,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楊 × 作為擔保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依法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楊甲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楊乙擔連帶擔保責任,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楊甲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翟 ×× 借款本金某民幣 4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 2013 年 4 月 1 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楊 × 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 800 元,減半收取 400 元,由被告楊甲、楊 × 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躍飛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顏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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